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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410

令函日期: 112-04-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410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法之標的,又本條文所稱「公文」除參照公文程式條例相關規定外,尚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在內。所詢國旗、國徽圖案係依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制訂,則國旗、國徽圖案本身即屬於公文之一種,依前述規定,亦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無需取得授權即得逕行利用(請參考本局1110516電子郵件解釋)。

二、另所詢公文中所附之照片(候選人照片、通緝犯照片)是否仍屬公文而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說明如下:

(一)如該等照片係與公文一併整體呈現,例如選舉公報中同時呈現候選人照片、通緝書中同時呈現通緝犯照片,此時該等照片為公文之一部分,而仍屬「公文」,依前述規定仍屬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二)如該等照片脫離公文單獨呈現,且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與「創作性」(符合最低程度之創意)之要件,仍可能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須注意的是,為利各界廣為利用政府機關所屬網站之資料,多數政府機關網站對於刊載之所有資料與素材,於其得受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內採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發布,以無償、非專屬、得由使用者再授權之方式提供公眾使用,利用人依前述開放授權條款,可本於被授權人之地位利用該等照片,無需再取得授權。

(三)至於利用照片中之人物圖像可能涉及其肖像權之問題,因肖像權係屬民法人格權之範疇,與著作權無涉,建議可向法務部詢問,電話(02)21910189。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前述照片是否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如有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加以判斷。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2-04-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5-02
  • 瀏覽人次 : 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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