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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相關著作權問題之說明

 著作權家族用圖

 壹、網路交換軟體

  (一)網友使用網路服務業者提供的交換軟體(P2P)傳輸檔案時,將同時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兩種著作利用行為,即使上傳檔案之動作非其所能控制,且可能只傳輸檔案之一部分,惟此種以多數人共同完成之公開傳輸行為,仍屬一個共同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如未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在此等利用行為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亦相當有限之情況下,該共同完成傳輸之網友即可能已觸犯著作權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只要權利人依法提出告訴,即有共同負擔法律責任之可能性。

  (二)至於提供P2P交換軟體的業者,雖非實際從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人,如有誘使網友下載其提供之P2P軟體,並鼓勵網友在未得到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下,進行下載、上傳等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而藉此獲取利益,將視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民、刑事之責任。至該業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 

貳、E-MAIL

  (一)在網路上以E-mail轉寄他人所創作的文章、圖畫、音樂、影片等著作時,均會造成「重製」他人作品之情形,如果僅僅轉寄給家人或特定的一、二位朋友,可以認為是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但是,把這些作品轉寄給多數朋友時,即無法被認為是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除非所轉寄的屬於著作權法不保護的法律、命令、公文、標語、表格等作品外(請參照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否則即有可能侵害他人的「重製權」。

  (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此即為所謂之公開傳輸權。在網路上以E-mail轉寄他人所創作的文章、圖畫、音樂、影片等著作時給許多人時,屬於公開傳輸的行為,如果符合合理使用情況,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如果超越合理使用的範圍,則會發生侵害公開傳輸權的結果。

  (三)報刊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如果未禁止公開傳輸的話,以E-mail公開傳輸,屬於合理使用。在合理範圍內,用E-mail傳送政府機關公開發表的著作,也是合理使用。另外,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依照利用的目的、著作的性質、利用的質量所佔著作整體的比例、利用結果對市場的影響等等,作為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標準,因此,在日常生活裡使用E-mail時,只要在符合一般人客觀的合理範圍內傳送文章、圖畫、音樂、影片,都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參、「搜尋引擎」

  (一)網路服務業者提供的「搜尋引擎」服務,是透過軟體搜尋,將網路上所有資料下載儲存到其伺服器中,再透過自動編輯功能,使網友可以很快地找到所需要的資訊,即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例如Google、百度等,此種搜尋服務之業者所為下載儲存檔案的行為,當然是重製。然而網路業者事先未必取得所儲存檔案的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有些人難免會產生是否會有侵害著作權的疑慮。

  (二)在國際社會著作權領域的實務上,認為「搜尋引擎」重製他人著作,雖未取得著作人的授權,但因其利用的目的,是為了使網路的傳輸更有效率,而且對所重製之資料並未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可以認為是合理使用。國際組織「萬維網聯盟(W3C)」對於搜尋引擎的運作,列有詳細的技術規範,基本上,搜尋引擎祇要符合該聯盟的技術規範所作的重製,應該都不會被認定為侵權行為。

  (三)網路的世界是無國界的,在網路的秩序和規範方面,我國也必須遵循國際間的標準,因此,「搜尋引擎」之重製行為,不致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負面影響,應可認定為合理使用。

  (四)又此種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只要該等 業者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倘若使用者所連結之網 站張貼目前上映中的院線片供網友觀賞或下載者,難謂為不知情), 以及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者,並配合著作權人 之通知立即取下涉嫌侵權之內容,則該網路服務提供者亦可主張免除 「民事責任」。

  • 發布日期 : 97-03-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12-27
  • 瀏覽人次 : 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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