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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E世代-尊重著作權座談會(第二場)

主題:從MP3下載與網路咖啡店看網路著作權問題

 

發言內容:

 

 

 

 

 

 

 

 

 

 

 

 

【經濟部智慧局局長陳明邦】:

  由於資訊科技蓬勃發展,致使任何人每天無論工作、學習、娛樂、休閒、交通無時無刻不與電腦密不可分,在享受資訊技科技所帶來的便利之際,也很容易使人們忽略了資訊科技所衍生的著作權問題。

 

  近來,提供最新電腦設備、網路連線遊戲,以及舒適座椅的網路咖啡店儼然成為新興遊樂場所,如雨後春筍般地在各地成立。除了應合法辦理登記,與賭博、色情或盜版劃清界線,合法經營外,深入了解著作的重製、出租、公開上映等行為所涉法律問題,更是網路咖啡店長遠經營的不二法門。

 

  不管網路咖啡的經營涉及電腦程式著作在著作權法上所享有的何種權利,對於網路咖啡店的經營者來說,都要獲得電腦程式的權利人的授權,當經營型態都要在電腦程式著作權人的瞭解,在他的授權之下來進行,網路咖啡店就能長遠合法經營。

 

  同時,由於電腦網路上大量資料之上載、下載、轉貼、傳送是如此的快速、便捷,豐富了我們的生活,增長了我們的知識,縮短了人與人之間的距離,但有時也會因為我們對著作權的認識不足,不慎超越了合理使用的範圍,以致衍生了法律問題,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因此,身處e世紀之現代國民,人人都應該對網路世界所涉及的著作權有所認識與尊重。

 

  一般的網路使用者通常會有一些誤解,認為說網路更應是「Free」,這個Free可能包括了自由、可能包括免費,可是我們必須要尊重網路的發展,網路上面的利用,它是要非常流通的,資訊很容易的能夠讓大家可以去接觸,可是它是不是一定表示是免費的呢?有些地方我們必須去澄清。網路發展之後,合理使用也必須跟著調整,但是所謂跟著調整,在科技的發展之下,未必是放寬也未必是縮減,因為合理使用原本可能是因為授權成本太高的問題,所以只好讓他合理使用,可是如果科技可以對著作的利用方便計算,在授權的成本可以降低的時侯,能不能再合理使用,必須要檢討網路這樣的方便性,是不是也應該讓權利人合理使用空間在某一方面要更大?這個在立法上,在事實的認定上都必須要跟著去作調整。

 

  不過,無論如何,對著作的合理使用,最重要是不能夠嚴重的影響到權利人的權利。所以在做任何合理使用的認定的時侯,此一基本的原則必須要被遵守,所以最後我們必須了解「科技的必然未是是法律的當然」,就是說科技可以讓我們很方便的可以利用到著作,但是法律上是不是一定沒問題,這是我們必須去思考的。

 

  總的說,權利人的權利必須要被保護,這是最基本的原則,但是在保護權利人之外,資訊的流通跟接觸、科技的繼續發展,都是我們在網際網路數位化時代必須要特別重視的幾個議題。

 

一、電腦網路使用行為之態樣及所涉著作權問題 項目 行 為 方 式 行為性質 著作權 法條

 

項目行 為 方 式 行為性質著作權法條
 1 上載(upload)、下載(download)、轉貼(repost)、傳送(forward)屬著作權之資訊 重製   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22條
 2 將屬著作性質之資訊存放於硬碟、磁碟片、光碟片、唯讀記憶體(ROM)、可寫一次讀多次光碟(WORM)、唯讀光碟片(CD-ROM)、可多次讀寫光碟片(MO)、隨機存取記憶體(RAM) 重製 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22條
 3 傳輸商業軟體或套裝軟體 重製 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22條
 4 在著作財權人許可使用期間外,不註冊或不付費傳輸共享軟體(Shareware) 重製 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22條
 5 不依著作財產權人限制利用之條件傳輸免費軟體(freeware) 重製 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22條
 6
 
將屬著作性質之資訊製作檔案 重製 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22條
編輯 編輯權 著作權法第28條
 7
 
 
 
 
將BBS上屬著作性質之資訊製作精華區 重製 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22條
編輯 編輯權 著作權法第28條
改作 改作權 著作權法第28條
標示作者 姓名標示權 著作權法第16條
更改文字 同一性保持權 著作權法第17條

 

 

 二、網路咖啡店自行提供電玩遊戲軟體供顧客玩樂所涉著作權問題。

  • (1)出租行為
    •   網路咖啡店若提供電玩遊戲軟體供客人玩樂,不管是計時收費,或採會員制,或是收取飲料、場地費等,都可能被認定是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行為。網路咖啡店的上述行為既屬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可僅以市售合法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作為出租客體。(著作權法第29條、第92條)
  • (2)重製行為
    •   如果是以非法的方式經營網路咖啡店,不問是以一原版灌入多部電腦,或使用與電腦同數量之盜版,則尚有侵害重製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22條、第91條第2項)
  •   依上述說明,網路咖啡店提供電玩供應顧客使用,將會涉及出租或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問題,上述二權利均屬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網路經營者宜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以確保經營環境之合法與安全,將是掌握商機首要關鍵。
  •  

三、顧客自行攜帶電玩遊戲軟體至網路咖啡店玩樂所涉著作權問題。

  • (1)客人自行攜帶原版電玩遊戲軟體
    •    客人私自帶自購的原版光碟遊戲軟體到店裡使用,遊戲經載入後,即使客人離開了,軟體程式仍儲存於電腦中,其他客人無原版遊戲軟體亦得使用該遊戲之情形,又網路咖啡店利用客人載入未刪除之軟體供其他客人使用,自己縱無重製之行為,仍是未經授權而出租該重製物,尤其如不能證明是他人重製,且提不出原版軟體,即有可能構成重製權侵害。(著作權法第22條、第92條)
  • (2)客人私自攜帶盜版光碟遊戲軟體
    •   客人私自攜帶盜版光碟遊戲軟體到店裡使用,使用者與網路咖啡店可能須共負侵害重製權或公開上映權(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之責任。(著作權法第22條、第92條),網路咖啡店之經營者應隨時注意客人使用遊戲軟體之情形,並檢視相關電腦設備中之軟體是否均經合法授權,以免觸犯刑責。
  •  

四、網路管理者、一般利用者使用電腦網路須知:

  • (一)網路管理者:
    • 1、 BBS站站主應聲明本站可以轉貼,不願被轉貼者,請勿POST或另加註明。 
      2、 製作精華區,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改作及編輯之授權,並標示原作者之姓名或保留其簽名,且勿改變著作之內容,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 
      3、 提供園地鼓勵網路使用者非法上載著作,侵害重製權。 
      4、 明知為非法上載之著作,而留在網路供他人下載使用,視為侵害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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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一般利用者:
    • 1、 屬著作性質之資訊如為公共財產(Public domain)即無著作財權,任何人自由利用,利用時不可侵害作者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 
      2、 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所定之合理使用之情形,得逕行利用網路上屬著作性質之資訊。 
      3、 屬著作性質之資訊如非公共財產,又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均應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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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網路使用者常有的誤解與澄清:

  • (1) 從網路下載圖片,然後在上面加一些圖形或文字做成海報,這樣會違反著作權法嗎? 答:從網頁上將他人電腦軟體、歌曲、圖片或文章下載回自己的電腦,或將自己手頭上的電腦軟體、歌曲、圖片或文章上載到學校的FTP站上,都是一種重製行為,除非有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的情形,否則應經各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才不致構成著作權侵害。

  • (2) 在BBS站上所發表的文章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站長或網友可否予以任意、收錄成精華篇或作其他利用? 答:著作權法第十條本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在BBS上所發表的文章,一旦完成即受著作權法保護,所以站長或網友除非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還是不要任意將其內容予以轉貼、收錄成精華篇或作其他利用,比較保險,才不致構成著作權侵害。

  • (3) 將音樂著作製成MP3音樂檔,置於網路上供人下載,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將音樂著作製成MP3音樂檔,其製作方式雖係將音樂著作數位化並藉由電腦程式播放,惟其與一般CD或錄音帶之差異,僅係音樂著作附著之方式不同,仍屬重製的行為,不論是將其製成光碟或置於網路上供人下載,如所利用之著作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應先徵得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侵害其重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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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志鋒副總經理】:

  台灣現在的網咖大概有五、六千家,北部地區佔較多數,但是北區的網咖,尤其是台北縣市的網咖,開發的時間大概差不多不到一年,北區的網咖好像比較沒有著作權的概念,南部地區的網咖因開發經營較北部早,早期除了松網之外,還有像華藝一些軟體公司都有在南部進行法務上的掃蕩,所以南部比較了解著作權的嚴重性。北區的網咖,尤其台北縣市的網咖則比較不在乎。

 

  如果把網路遊戲分成幾個類型,第一種類型需要光碟片,光碟片本身就是付費它沒有點數卡片,業者比較能接受付費。第二種是程式光碟,只有收點數費用。很多業者還是會停留在不應該付費的心態。第三種是網路遊戲,連程式光碟片都沒有,這種類型的遊戲要跟客戶收費,難度其實來的高一點。因牽扯收費的問題,業者會想出一些方式,不透過法務,促銷產品,這些都是存在的問題。

 

【馮震宇教授】:

  從MP3下載與網路咖啡店看網路著作權問題,單純就網路咖啡來講,不只是著作權的問題,可能更是一個產業政策的問題。以韓國例子來說,韓國的網咖產值一九九八年只有五百萬美金,二○○○年達到五億美金。事實上,法規的部分會牽扯產業政策問題,現在我們的政府準備走的是那個部份?要先確定好。

 

  網咖的問題非常廣泛,現在真正的問題,是利用上到底是什麼樣的利用?以後牽扯出來的部分,如何從著作權角度來看,未來授權是絕對免不了的。我個人覺得從整個角度變化來看,法規未來如何走,可能是比較大的考量。另外一個部份,從網咖部份來看,可能不太容易主張合理使用,應該只有個別利用人的部分。網咖未來的經營可能著重的,應該還是要採取使用者付費。

 

【張懿云教授】:

  我認為著作權的爭議是私權的爭議,好的著作權設計,不管是私人從網路上下載MP3,經營網咖要用到別人的著作,無論是哪類的問題,著作權的重點都不是要入人於罪,著作權的目的是希望設計好的制度,鼓勵使用者付費,所以對科技發展流動的問題,要取締,成本很高,除舉證的問題,還有各式各樣的問題,所以我認為在法治上,主要是建立一套好的付費機制,該套好的付費機制,我認為特別透過網路、科技的發展可以幫助著作人更方便在網路上提供付費機制,也可以讓利用人從網路上更方便取得付費的機制。

 

  著作權的目的是希望儘量的使用,但是要付費。而成大MP3的事件之所以引起這麼大的爭議,最主要的問題是合理使用的範圍不清楚。第二個問題是它用了刑事追訴的手段,這是我所看過的大部份法治進步的國家,而且非常注重智慧財產權國家裡非常少見的,合理的使用範圍不清,一旦超出合理範圍,就要用刑法加以追訴,這是成大MP3事件餘波盪漾到現在的原因。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法可能建立一個健全的付費機制是我目前所想到的,也是全世界各國積極注意的一件事情。

 

【葉茂林教授】:

  從調和「權利人」和「利用人」彼此間利益的觀點來看,除了積極幫助著作權利人成立相關團體之外,本人覺得國內利用人由於缺乏組織遊說團體和壓力團體的經驗,因此,其權益和聲音在修法甚至訴訟的過程當中並沒有完全的被彰顯出來。就以美國相當有名的著作權案例「Universal Studio v. Sony」一案為例,當時,因為消費性電子廠商製造了錄放影機,而被電影業者等權利人一狀告進了法院。在該件訴訟的過程當中,除了有唱片公會和其他權利人團體向法院提出了支持原告主張的備忘錄之外,也有不少消費者保護團體和公協會加入了被告的陣容。遺憾的是,類似的情況,在國內還未曾見到。因此,雖然美國各州的檢察長或美國司法部曾經因為電腦軟體業者壟斷市場、任意定價而祭出「反拖拉斯法」的規定,但目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卻並未主動的對類似的市場狀況或「軟體包裝內的定型化授權契約是否有效」等議題進行調查。本人認為:在立法、修法或執法的過程當中,除了應該聆聽權利人的聲音之外,也期待國內的利用人團體或消費者團體能表達利用人的聲音,才能使未來的著作權法達到「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目標!

 

  在數位化社會逐漸成形的今日,我國政府對於「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及「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究竟應該採取積極鼓勵或消極管制的政策,可能會影響到我國未來在數位化地球村中所占的競爭地位。本人以為似乎應該仿效美國千禧年著作權法(DMCA)的作法,更積極的以立法方式限定「ICP」及「ISP」的責任範圍,使相關業者能有所遵循,而不致動輒得咎。

 

【陳人傑研究員】:

  面對網路上的豐富資訊,應如何加以利用?這主要是涉及到兩個部分:一、原則上一般著作利用人必須取得授權,不過這又牽涉到兩個主要問題:A、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可以說目前尚在草創階段,運用還不普遍,使一般著作利用人在利用上不易。B、著作權人與利用人的磋商,面臨不少的問題。有可能因為著作權人有較強的經濟力量,加上授權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使得一般著作利用人難以獲得公平的利用條件。此外,由於我國著作利用人團體並沒有組織起來,因此目前著作利用人的聲音很小,不像著作權人團體可能可以透過遊說團體影響立法,這是一個必須要注意的地方。二、合理使用空間,隨著網路的無遠弗界與重製技術的進步,似乎是有逐漸縮小的趨勢,並且由於重製技術的進步,加上科技保護措施有可能遭到破解,因此目前似乎歐美各國似乎是走向電子化授權系統的建立。在這套電子化授權系統的機制下,將走向個別授權的方式,亦即完全由使用者付費。

 

  在著作的使用制度方面。個人認為有必要思考引進歐美各國所採用的「法定報酬請求權」制度,針對重製設備與空白帶的生產者,由國家收取一定的權利金,之後再透過仲介團體分配給著作權人,以適度的彌補因為重製技術的進步與廉價,而可能對著作權人造成在經濟上的不利益。

 

【嚴裕欽律師】:

  網路咖啡店所可能牽涉到之著作類型及著作財產權主要有:一、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二、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權。三、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四、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權。

 

  在目前司法實務的見解上,對於網路咖啡店之犯罪行為見解不一,各檢察官間之見解、檢察官 與法官、第一審與第二審法官之見解也有不同。許多網路咖啡店業者被判刑,認定有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但也有法官、檢察官認為網路咖啡店並無違反著作權法。

 

  雖說法院判決、檢察官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表示之見解,與社會一般人普遍認知之間的落差,或是法官、檢察官之間見解的落差,正是法學研究的起點,也是立法院立法或修法的起點,但卻可能是具體案件中當事人苦難的起點,也會使社會一般民眾無所適從。

 

【賴文智律師】:

  目前數位著作在利用上最大的問題,是在個人合理使用的範圍為何?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不是所有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目的的使用,都是屬於合理範圍。舉例來說,如果數位著作只要是供個人非營利使用,就是屬於合理使用的話,我們從網路上下載他人非法放置的商業軟體,在家中的電腦使用,都是合理使用,所有家庭都沒有必要購買合法的商業軟體,大家會不會覺得怪怪的,其實MP3或電子書的情形也是一樣。因此,個人非營利使用並不是萬能的防護網,其不確定性仍然非常高。然而,目前比較大的問題在於,著作權法有刑事的處罰規定,若是不擴張解釋個人合理使用的範圍,在數位時代著作權的重製很容易在不經意的情形下就發生,很多情形在現行法下會被認為是屬於故意侵害著作權,而有刑事責任。

 

  這種因為為避免不當的刑事制裁,而任意擴大個人合理使用的範圍的解釋方式,對於網際網路的發展非常不利。因為這種解釋方式會使數位著作受保護的範圍愈來愈小,反而容易使著作權人對於數位化或網路化望之卻步。我個人是建議未來修法時,針對所有個人非營利使用的行為,不應適用刑事處罰規定,但在民事責任的部分,基於保護著作權的立場,可以適當規範明文限縮個人合理使用的空間,以避免民眾因為不清楚合理使用的界限而觸法。

 

【陳維曾律師】:

  以目前網路公司倒閉的速度,加乘上我們政府的立法效率,專法出來可能沒有多少網路業者可以適用了。很多爭議問題其實已經有所定論了,沒有必要不斷浪費司法資源與公司成本去重複處理。同樣一個超鏈結到侵權網站的問題,在德國與美國已明訂業者不必負責,在台灣卻可能要打上一兩年的官司也未必有結果。

 

  目前業界亟待解決的幾個問題,像超連結、提供硬碟空間、使用暫存技術以節省頻寬提升效率的適法性,其實大家都已經有所共識,德國的電信服務使用法或是美國的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修正案(EMCA)也已經提供了不錯的立法例可供參考,此際即應盡速立法。像德國為因應新科技衝擊而採取所謂綜合立法的方式,透過一個法案修正數個不同法律的條文,就是此種考量。我們沒有時間再琢磨另一套法典了,網路界有句話:「網路世界中,一年等於永遠」,值得我們思考。

 

【陳明邦局長結論】:

一、 科技的快速發展,帶給我們生活便利、同時更充實、更多元化、更多彩化,但是科技的方便不能影響到對權利人的保障。因此,法律必定要更符合社會上的需要,讓各行各業有所遵循。這是我們一直探討也有所期待的,我們主管機關一直非常認真在廣聽各方意見並解決之。至於網咖、科技網路的事件到底要不要除罪化是一個值得討論的話題。

 

二、 我們一直在探討合理使用如何把它降低不確定的衝擊面,至於MP3成大事件是個契機,今年四月十二日智慧局請專家學者參加「刑責檢討會」共同探討。如何把現在的刑責能夠從營利的和非營利的做一個適度的區隔,非營利者無刑責,意圖營利而犯罪所得達一定金額者再加上一個公訴罪的追訴,在這種情況下似乎比較合於所謂社會公平的正義。在此對於侵害著作人格權的部分也加以除罪化。同時適度的分類除罪是智慧局努力的目標。

  • 發布日期 : 97-04-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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