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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著作權法修正後著作權業務探討 會議摘要

一、 會議時間 :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二、 會議地點:東森電視公司十四樓會議室

三、

主持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陳淑美組長 紀錄:黃文楓

出席人員:

東森電視業務行銷總部 黃秀錦總監

法務部檢察司 葉奇鑫檢察官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 孫遠釗副教授

公平交易委員會 陸麗娜科長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背景說明:

  新修正「著作權法」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步施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東森電視台舉辦了一場座談會,探討新法通過後的實務運作與未來願景。與會專家學者大多認為社會在智財權的認知, 仍有待普及教育來導正 ,使著作權制度在我國更健全,俾提昇國家整體競爭力。

 

  本場座談會由智慧局著作權組組長陳淑美主持,與會者包括東森電視業務行銷總部總監黃秀錦、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賴文智、法務部檢察司檢察官葉奇鑫、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副教授孫遠釗、公平交易委員會科長陸麗娜等人,座談會討論題綱包括:

一、著作權法修正後對權利人與利用人任一方的保護是否適當?有無不足或過當?

二、現階段我國著作權實務上授權運作情形如何?授權管道是否順暢?有無困難、障礙?

三、現階段著作權仲介團體可否發揮仲介授權功能?有無壟斷或濫用權利情形?主管機關如何監督?

四、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實務運用情形?等議題進行座談討論發表見解。與會者表示:

 

賴文智律師:

  數位網路科技的來臨,對著作權造成莫大衝擊,以致難以透過原有的傳統的商業模式,銷售著作,因此,著作權法傾向加強保護著作權人乃是不可避免的趨勢。本年度修正之著作權法有關防盜拷的規定很像是刑法上的「危險犯」的規範,將著作權法的法律保護規定再向前延伸。但由於新增的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並無對於破解或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的設備等進一步予以明確規範,將來有可能產生司法實務上運用上標準不一的困擾。

 

  著作權實務上進行授權運作可分為個別授權與集體授權,理論上多數的的著作利用,皆應透過取得合法授權才是著作權法制架構的原則,然而從過去到現在存在的問題可能為:

  • 1. 授權交易成本高:著作的交易成本高,因此仲介團體幾乎只適用於商業利用價值高的著作領域,例如:音樂、錄音、視聽等。
  • 2. 願意合法取得授權的人間接承擔非法使用者的成本:權利人因為願意合法取得授權者比例少,因此將非法使用者的成本加諸於少數願意合法使用人身上,故而抑止利用人取得合法授權的的意願,而寧願去承擔不確定的風險。
  • 3. 單一商品存在有多數著作權及權利人:數位內容商品經常存在有多個權利人,如果其中一個環節的著作授權沒有處理好,如多數著作權人中一人不同意,就無法提供商品,也就可能造成上千萬投資無法有效利用,也是未來著作權法修正時,可以考慮修正以促進著作商業利用的地方。

  針對現階段著作權仲介團體運作實務,個人建議,一方面應鼓勵仲介團體積極行使權利,而非僅針對少數願意付費的利用人行使權利,避免造成不公平競爭的情形。二方面應強化著作利用人在著作利用資訊統計資料的提供責任。三方面應要求仲介團體多元的授權方案,而不能僅有概括授權,以避免壟斷問題。

 

  最近較多的問題,則是在公開傳輸權的合理使用問題,目前我國的合理使用規定,多數限於「重製」,涉及公開傳輸權的情形,多數的利用人都會覺得不安心,這也是未來可以檢討的方向。

 

  個人認為 著作權 法制回歸到尊重著作權人,以授權為核心是正確的,但是,也要注意到有許多情形並非透過授權可以處理完成,尤其是商業利用的情形,或許未來可以嘗試透過修法來處理,讓著作商業化利用更容易。

 

葉奇鑫檢察官 :

  有關授權機制方面,以卡拉 OK 伴唱機業者的授權為例,在司法實務上,有不少伴唱機或伴唱帶業者僅擁有一部分的著作權,但已付費的小吃店等業者並不知情,還以為自己已經付費,就可以合法營業,直到被其他權利人告上檢察署後才知道有違反著作權 法之情形。這些案件雖然檢方大多作出不起訴處分,著作權人和利用人最後也大多能達成和解,但納稅人的司法資源已被浪費,這種案件的社會成本實在太高。

 

  另外,在 台灣 大多數侵犯智財權的案子,都是透過刑事告訴來達到和解或民事求償的目的,由於相關案件業務量大,再加上台灣社會觀念還不認為盜版是嚴重的犯罪行為,以致於著作權人團體普遍認為法院的判決太慢且太輕,因此目前司法院已在積極規劃設立智慧財產權專業法院,如果整個專業法院的制度規劃得當,未來法官判決一定會更專業,審理速度也會有所改善。

 

  在仲團 收取 使用報酬方面,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的委員都很盡職,嚴守把關的工作,為利用人看緊荷包,也有效舒解刑事訴訟。

 

  就合理使用方面,美國法院是由判例來建立合理使用的標準,許多法官的判決都擲地有聲,非常值得參考,相較之下,台灣法官判決對事實認定的著墨比較多,例如:台灣法官經常把心力放在確認被告到底是非法重製了一千片盜版光碟,還是一千零一片盜版光碟?台灣法官對真正重要的合理使用標準的闡述,反而篇幅都很少,檢驗合理使用的過程也不夠細膩,觀念也不太正確,這和大多數台灣法官並未有正確的合理使用法律觀念有絕對關係。

 

孫遠釗 教授:

  探討著作權法,應該從是否符合如何對自身最大的利益去著眼,避免陷入這是美方壓迫我們的一種民族主義情結。希望社會大眾能夠深切體認到這套以智慧財產權為核心的機制,其實就是在保障我國的本土產業,讓創作人有誘因去不斷的開創、研發,而同時也可以兼顧到我們的社會公益。如果一般民眾可以接受以六百元去購買其實成本只有六十元的一件衣服 ( 因為這就是成衣界的市場行情 ) ,但卻不願意花費任何的代價就想逕行擷取他人的著作權益,那麼想將這個社會轉化為一個富而好禮,以知識經濟為核心的經濟體恐將純粹只是淪於空談。我們的社會上對這樣的價值觀念仍存在有很大的認知落差,也自然無法構建一套以智慧財產權為核心價值的市場機制,有賴普及教育和強力執法來導正。

 

  此外,要有效達到嚇阻侵害智財權的行為,法院的判決必須做到迅速、確實。也就是當事人可以預期相同類型的案件在多久的一定時間之內會有如何的判決結果,而且會得到如何的執行,而不是因人、因地可能會有相當的差異,讓被告以為有機可乘。智慧財產權的保障其實也與我國的競爭力息息相關,我國已面臨了國際司法競爭的時代,如果外國的權利人對於我們的司法體系不滿,認為不能適當有效的來保障他們的權益,那麼就可能會減少投資或撤消投資,甚至透過其政府到世界貿易組織去提出控告。這樣子事態就會變得相當嚴重了。因此法官判案的水準、內涵都在在影響到我們的國際視聽與外人投資的態度。至於以刑事壓迫民事求償的濫訟行為,在司法上應該可以透過要求舉發人負更高的刑事舉證責任來節制。 

 

陸麗娜科長 :

  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範圍之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所以著作權人參加仲介團體後,即喪失平行授權之權利,因此如果利用人欲獲得授權利用該著作物,除透過該著作權人所參加的仲介團體取得外別無其他途徑。在目前著作權人受前述的法令限制,不得在參加仲介團體後另行自行授權其權利的情況下,仲介團體集合管理眾多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即具有與利用人不相稱之市場力量,而可能有濫用市場地位的行為。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雖不限制著作權仲介團體成立之數目,惟實際運作上可能同一類型的著作物,因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的問題與議價成效等因素,逐漸合為單一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或根本自始僅存有一個仲介團體,在此情形下,著作權仲介團體即可能具有強大之市場力量,而可構成獨占的地位。

 

  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成立或許可便利利用人洽談大量的著作授權,但此類團體因現行法令架構易造成獨占地位,而非純粹基於市場機制的運作獲取其市場力,亦與個別著作權人就其單一或少量之著作物由市場機制決定價格、數量的競爭情形有別,所以政府有加以管理與監督是必要的合理事由。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一,雖賦予著作權人相關的專屬財產權,惟單一著作權人其市場影響力與仲介團體顯難相比擬,既然現行法制賦予仲介團體相當的市場地位,對於仲介團體所定的使用報酬率,主管機關宜保留使用報酬之審議權,甚且對於使用報酬爭議的調解結果,亦應賦予拘束力,以保障公益。

 

  總之,獨占是一種狀態,而非違法,而私權爭議若查獲具體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的情事,公平會也會依法處分。

 

陳淑美組長: 

  著作權法的訂定及修正,不是為了外國的利益,而是為了保障著作權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智慧財產權其實可為我國帶來很大的經濟利益,是一個國家競爭力很重要的一環。

 

  目前國內共有三家音樂著作仲團、兩家錄音著作仲團及兩家視聽著作仲團。有關國內仲團在維護其權益方面,大多採先行刑事訴訟的方式,而非採民事和解的方式,我們知道刑事制裁是國家刑罰權的行使,為最後的救濟手段,仲團不應該為了授權目的,動輒濫用刑事訴訟。

 

  本局今後仍將持續檢討著作權的法制,訂出符合我國利益、保障國人權益的法令並加強宣導、協助促進更多元的授權機制,鼓勵創意共享,以及提供各種授權資料供社會各界參考使用,以建立我國優質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及富而好禮的社會。

  • 發布日期 : 97-04-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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