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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報社時,與報社訂有合約,約定由報社為著作人,爾後,離職後若個人基於撰寫論文或其他需要而引用當時的文章時,是否觸犯著作權法?

依照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是雇用人如果和受雇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的話,就依照雙方的約定。不過,依據法律規定,雖然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可是著作財產權卻歸雇用人享有,除非雙方另外約定報社把他的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受雇人,這種情況下,報社的受雇人才會享有著作財產權。(§11、§3Ⅰ-3、§37)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所謂「引用」係指以節錄的方式供作自己著作的參證、註釋或說明。引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在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目的下引用他人的著作,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但如超出了合理範圍,仍然要徵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如果不是基於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目的,而引用他人之著作也須徵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52、§64)
任職於報社時所寫的文章,如果著作財產權是報社的,日後基於撰寫論文或其他需要而引用時,如果屬於合理使用,可以不須徵求報社的同意,但是須明示出處,如果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仍然要徵求報社的同意。(§52)
  • 發布日期 : 97-04-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1-07-12
  • 瀏覽人次 : 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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