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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著作權法第90條之5規定之連線服務提供者,應具備何種要件始能進入安全港?為何此類業者有配合權利人轉送P2P侵權通知之規定?

一、由於連線服務提供者在服務性質上僅屬資訊匯流之通道,因而此類ISP如符合新修正著作權法第90條之4所定共通要件,並具備(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之情形者,即能進入避風港,亦即對使用者利用其服務所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無須踐行「通知/取下」之程序,也無從踐行「通知/取下」之程序(因為侵權資訊不在提供連線服務之ISP管理下)。
二、連線服務業者之「轉送」:
為鼓勵連線服務業者協助防制網路上之侵權行為,特別是透過P2P(點對點)軟體分享侵權檔案之行為,新修正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2項特別明定,連線服務提供者接獲著作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後,如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給該IP位址之使用者,即屬確實履行「著作權保護措施」。惟本項規定並非課予連線服務提供者「轉送」之義務,縱連線服務提供者未配合轉送,而另行採取其他履行著作權保護措施之情事者,亦得主張已履行新修正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著作權保護措施。
  • 發布日期 : 102-02-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17
  • 瀏覽人次 : 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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