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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三振條款」要求ISP須明確告知使用者,在涉有侵權情事達3次時,ISP將終止對其全部或部分之服務。因此,ISP在使用者涉有3次侵權時,就負有終止其全部或部分服務之義務嗎?

依新修正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ISP應於提供服務前向使用者明確「告知」,使用者於涉有侵權情事達3次時,ISP將終止全部或部分之服務。依該款規定,ISP有告知使用者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義務,至於使用者是否涉有侵權情事達3次以上,ISP是否終止全部或部分之服務,似屬於自由裁量之範圍。惟就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立法意旨而言,因第2款規範原屬第1款所定「著作權保護措施」之範疇,僅係為強調其重要性,特將其獨立為1款予以明定。因此,本款規定雖未如同條規定第1款有「確實履行」該措施之文字,惟就立法目的解釋而言,本次修法之目的,係在鼓勵ISP與著作權人共同協力防制網路侵權,就為達成有效保護著作權之目的,ISP除應將如何配合本款規定之執行內容告知使用者外,於使用者涉及侵權情事達3次時,仍應確實執行之,始有其意義。
此外,參諸美國於1998年訂定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第512條(i)(1)(A)規定:「(A) has adopted and reasonably implemented, and informs subscribers and account holders of the service provider's system or network of, a policy that provides for the termination in appropriate circumstances of subscribers and account holders of the service provider's system or network who are repeat infringers;」亦即,ISP如欲適用免責事由規定,必須採取並適切執行「於系統或網路之用戶及帳戶持有人重複侵權時,於適當情形予以終止」之政策,並應將該等政策告知其系統或網路之用戶及帳戶持有人。因而我國法規就此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解讀,始符合國際潮流。
  • 發布日期 : 102-02-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17
  • 瀏覽人次 :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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