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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二章、第十七章、第十八章、第二十二章」部分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一、配合專利法第32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十七章、第二十二章相關規定,其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1.同一申請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同時在發明專利申請書及新型專利申請書分別聲明一案兩請之事實,未於申請時分別聲明者,不得嗣後補正聲明。(詳見:第二章專利申請書6.聲明事項1-2-2頁) 2.依專利法第32條第2項權利接續之規範意旨,申請人應負有於發明專利「公告前」維繫其新型專利權利有效存續之義務,本局將於申請一案兩請案件之准予發明專利審定書載明,如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發明專利申請案將不予公告。本局為發明專利公告時,發現新型專利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則該發明專利應不予公告。(詳見:第十七章專利權之取得與維持1.2授予專利權公告及延緩公告1-17-2頁) 3.本局於審查確認申請案符合一案兩請要件,且無專利法第32條第3項的情事時,將於發明專利申請案核准審定前,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選擇發明專利者,發出發明專利申請案核准審定書,申請人就發明專利申請案繳納第1年年費及證書費後,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詳見:第二十二章專利權之消滅、撤銷及回復1.專利權消滅1-22-1頁) 二、增加專利權復權金額之計算案例,便利申請人在申請回復專利權時計算應繳納之金額。(詳見:第十七章專利權之取得與維持3.3專利年費之補繳及復權1-17-4頁) 三、配合102年2月19日修正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一章,修正「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申請人」可為專利權人或經登記之專屬被授權人,並分別明定申請延長之專利權為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及申請延長之專利權為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詳見:第十八章專利權期間延長1.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1-18-1頁、3.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應備文件1-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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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2-09-11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09-03-12
  • 瀏覽人次 : 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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