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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

原告就兩造所可以查到之技術文獻均未曾出現「聚氧丙醇」乙詞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見「聚氧丙醇」確為原告所新創之化學名詞,是以原告就「聚氧丙醇」乙詞依申請時習知之資訊或教科書、工具書內所載之資料,無須過度實驗,即可瞭解其內容,且對該意義並無歧異之認定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本院當庭曉諭詢問後,原告仍未能提出「聚氧丙醇」之具體化學結構式,尚難認「聚氧丙醇」乙詞確為化學化工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且對該用語之意義無歧異之認定,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復無加以定義說明與敘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就此部分,難謂已明確且充分揭露,實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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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99-12-24
  • 發布單位 : 專利爭議審查組
  • 更新日期 : 99-12-24
  • 瀏覽人次 :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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