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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

一、本件證據3網頁資料藉由網路回溯器之檢閱,可確認該網頁上之資料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具有作為適格前案之證據能力,而比對證據2結合證據3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1項不具進步性,惟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2項不具進步性。再以相關民事事件中所提證據資料,即產品實物加上原證7、8,另外再以原證五、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為補強證據,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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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7-11-02
  • 發布單位 : 專利爭議審查組
  • 更新日期 : 10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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