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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

一、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 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行政院依據同條第2項之授權,於89年6月21日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即係以訴願人住居地及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標準所訂。……查原告設址於新竹縣,訴願受理機關經濟部則設於台北市,依前揭規定可以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機關遽以原告代理人設址與被告機關新竹服務處設址同為新竹市,則原告經由被告機關新竹服務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容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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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0-09-19
  • 發布單位 : 專利爭議審查組
  • 更新日期 : 10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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