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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

雖舉發證據3、4出貨單或統一發票所列之貨品或發票品名並非一致,且無圖面或具體實物樣品可供佐證確認該出貨或販售之貨品究有何形狀特徵,但由本件參加人擔任代表人之優美公司曾於96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不得依其委託之「標示框架」模具複製同樣成品販售,並先於96年1月2日將該產品之模具領回,有存證信函1份(本件証物三)及領據1紙(本件証物五)可稽,又雖本件証物四所示之3紙出貨單之日期分別是95年12月20日、95年11月27月、95年12月14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0月26月之後,但可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專利前後均將標價牌出貨予優美公司,復佐以証物五領據上所付NR4O、DR4O字樣之模具實體照片,可證明本件証物五領據上DR4O之模具所示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左側視圖相同。又優美公司曾分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94年8月20日及94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DR模具費等情,亦有支票及支票存根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參加人自原告公司所領回之DR40模具具有系爭專利本體頂面係呈圓弧流線形及複數向下隆起的圓弧部之形狀特徵,且依本件證物二即訴願附件二所示2紙出貨單之日期、品名及金額之記載及本件証物三之存證信函,堪認該DR4O模具係在可製成系爭專利具有圓弧面形狀特徵之「標示框架」,並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出貨並於市面銷售。故由舉發證據3(部分同本件証物十四)、4(同本件証物十五)及證物三、四、五、十六互相勾稽,足認系爭專利早於其申請日前已於市面販售之事實,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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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1-07-04
  • 發布單位 : 專利爭議審查組
  • 更新日期 : 101-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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