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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日之認定,遇有新舊法規變動時,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亦或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案例一
有關第101129324號「超音波診斷用探測頭之安裝用間隔件」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日認定事件(經訴字第10206108390號)(決定日:102.11.12)
爭議標的:專利申請日之認定,遇有新舊法規變動時,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亦或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相關法條:修正前及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決定摘要】
發明專利申請案係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
圖式齊備日為申請日。申請日攸關專利申請之先後及實體審查與先前技術相較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判斷之時點,即關係審查要件及准駁結果,並非僅是單純的作業或程序事項,尚涉及實體要件判斷之時點,性質上應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之案件,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案情說明】
訴願人於101年8月9日以郵寄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提出「超音波診斷用探測頭之安裝用間隔件」發明專利申請書及外文說明書與圖式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101129324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1日及12月25日兩度函請訴願人補正「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1份」,而訴願人未能補正。故原處分機關依系爭案申請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因訴願人非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書,以102年3月12日(102)智專一(二)15173字第10240497290號函核認系爭案申請日為專利申請書件到達原處分機關之101年8月14日為準。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

【訴願決定要旨】

一、 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係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而關於申請日之認定,舊法「原則送達,例外掛號」方式,於新法施行(102年1月1日)後,修正為「原則送達,例外郵寄」作為認定之標準。是以,申請專利之文件,申請人若非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依舊法之規定,以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申請日;依新法之規定,則以郵寄(不限於掛號郵寄)日為申請日,故申請日之認定會因適用新舊法有所不同。

二、 本案專利申請文件之提出,無論其郵寄日期或送達原處分機關日期,均在舊法時期。而申請日攸關專利申請日之先後及實體審查與先前技術相較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判斷之時點,即關係審查要件及准駁結果,並非僅是單純的作業或程序事項。又若二人以上在舊法時期於同日分別以普通郵寄及掛號郵寄方式提出同一專利之申請時,如適用新法該等申請案之申請日均為同一日,申請人間必須協議,若協議不成,將產生均不予專利之法律效果(參見新法第31條),則信賴舊法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之利益亦將無從獲得保障。故關於專利申請日之認定,其性質並非單純之程序事項,尚涉及實體要件判斷之時點,性質上應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之案件。

三、 依上述法理,原處分機關(智慧局)101年12月19日於該局網站公告之「新專利法過渡適用問題彙整表」第20點已明白指出「平信信封郵戳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含當日)以前者,以實際到局日認定申請日。」而本案係以平信郵寄,並於101年8月14日送達該局,依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以送達該局之日(101年8月14日)為外文本提出之日,即本案之申請日。

  • 發布日期 : 106-10-16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 瀏覽人次 :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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