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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法定期間之性質

案例一

有關第100134267號「以含氟聚合物製成之光學補償膜」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事件(101年度行專訴第80號)(判決日:102.01.31)
爭議標的: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法定期間之性質
相關法條:102年1月1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28條第1、2、3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條

【決定摘要】
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逾期即喪失優先權,該不變期間為公法上實體權利要件之期間,並非程序上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

【案情說明】
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以「以含氟聚合物製成之光學補償膜」申請發明專利案,並主張西元2010年9月24日申請之美國第12/890,011號優先權。經編為第100134267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101年1月23日前補送中文說明書、圖式、申請權證明文件及優先權證明文件,嗣經原告補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101年1月23日前)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3項定處分本案喪失優先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決定要旨】

一、 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 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修正前專利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利申請人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應自申請日起4 個月檢送至專利業務專責機關,倘未於期限內檢送,依法發生喪失優先權之效果,該期間性質係有關申請優先權之實體要件規定,其為行使專利申請權之公法上實體權利期間,並非程序上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其與訴訟法上之法定期間無涉,是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為不變期間,逾不變期間有失權之效力。遲誤該不變期間者,除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外,自不得以其他理由申請延期補正。

二、 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規定可知,信賴保護原則有三要件:1.信賴基礎,即人民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2.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倘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3.信賴值得保護,受益人誠實與未虛偽陳述,行政機關嗣後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94 號、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職是,行政機關並無引起當事人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 依本法所為之申請,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有專利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故依專利法所為之申請,均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不得以口頭提出申請,原告委任張00律師為代理人,基於專業之本職學能,代理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本案係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3項,倘申請人未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經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即喪失優先權。是原告遲延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致喪失優先權,係違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並無引起原告信賴之行為,本件主張優先權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四、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逾期即喪失優先權,該不變期間為公法上實體權利要件之期間,並非程序上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法律條文已明定該4個月期間之起算日及屆滿時,當然發生失權效果,自無從任意延展,使已消滅之權利再行回復,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

五、 按巴黎公約第4 條第4 項(1) 及(4)規定:任何人欲援引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應備具聲明,指出該案申請日及其受理國家。檢具該聲明之期限由各國自行訂定。同盟國家應決定未履行本條所定程序而產生之後果,其法效不得劣於本公約之規定。因此,巴黎公約允許各締約國自行訂定專利申請人檢具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限,及未履行所定程序產生之失權效果,倘該失權效果未較巴黎公約之規範不利者,各締約國在上開範圍內所制定之法規,即無違反條約之意旨。審諸我國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檢送優先權證證明文件之期限為4 個月,及未於期限內檢送即喪失優先權,業已給予專利申請人相當之期限。而申請人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倘未遵守期限之法律效果,其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未低於巴黎公約之保護水準,故我國對優先權之保護符合國際公約。

六、 綜上所述,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明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 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該不變期間係取得優先權之合法條件,不得任意延長或縮短,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而上開保護優先權之要件與法效,均未違反國際公約之本旨,原告逾期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已發生喪失優先權之效果,自無從回復,且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職是,被告作成原告喪失優先權之行政處分,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06-10-16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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