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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正同一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之認定標準

案例五
有關第103300189號「汽車用前保險桿」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事件(經訴字第10406300440號決定)(決定日:104.01.27)
爭議標的:補正同一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之認定標準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2、3項;專利法第142條第2項及第3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1條第1項準用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
【決定摘要】
專利法施行細則已明定申請人先行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限期補正期間內補正與該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所謂「同一文件」,當以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核發日期、發證字號等內容相同為判斷基準。
【案情說明】
訴願人於103年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提出「汽車用前保險桿」設計專利申請案,並主張西元2013年7月11日第2013-015872號日本優先權,編為第103300189號設計專利申請案審查,經程序審查後通知訴願人應於103年5月11日前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訴願人於同年5月9日補送日本特許廳西元2014年1月9日核發之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影本,原處分機關乃再函請訴願人補送同一文件之正本。惟訴願人於同年7月11日所補正日本特許廳西元2014年5月15日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顯與其前所送影本非為同一文件,原處分機關認其未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0個月內檢送所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乃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29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8月8日以(103)智專一(二)14004字第10341485570號函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程序不合法,遭智慧財產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行政裁定駁回。
【決定要旨】
一、 設計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申請人應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1條第1項準用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最早優先權日後10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如於法定期間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與該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29條第3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二、 復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暨專利權管理第7章優先權、優惠期第1.5節優先權之證明文件及檢送文件期間(1-7-4頁)規定:「實務上比對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與正本是否為同一文件,係以優先權證明文件之首頁為準,故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可僅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影本,不須檢送全份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又為確認申請人確實已於法定期間內取得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所謂「同一文件」當以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核發日期、發證字號等內容相同為判斷基準。
三、 本案訴願人於103年5月9日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影本,係日本特許廳於西元2014年1月9日所核發發證字第2013-3013670號,而其於103年7月11日所檢送之正本,則是日本特許廳於西元2014年5月15日所核發發證字第2014-3004366號優先權證明文件,二者在核發日期與發證字號均不相同,並非屬同一文件。故訴願人雖已於法定期間內之103年5月9日檢送所主張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影本,經原處分機關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1條第1項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惟訴願人逾期並未補正該第2013-3013670號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應認其有未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0個月內,檢送其所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29條第3項規定,將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 發布日期 : 106-10-16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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