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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電子申請文件辨識之責任歸屬認定

案例一
有關第102116144號「六酯肽類似物作為抗癌化合物」發明專利申請案(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判決日:103.11.27)
爭議標的:專利電子申請文件辨識之責任歸屬認定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9條、第25條第1、2、3項及第28條第1項;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

【判決摘要】

原告自始誤傳空白文件之檔案,既非檔案傳輸過程失誤或受病毒感染所致,且為申請人所得防免,自無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第9條第5項之適用。本案僅以形式上提出外文本檔案,而該外文本檔案之內容為空白文件,事實上並未揭示本發明之技術內容,是無法以其事後補提而逕認其於102年5月7日取得申請日。

【案情說明】

原告於102年5月7日以電子申請系統檢送「六酯肽類似物作為抗癌化合物」之外文本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並以101年5月7日申請之美國第61/643,81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2116144號專利申請案審查。惟查原告於102年5月7日電子申請時所附加傳送之外文本PDF檔並未備具內容,嗣經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再以電子送件方式補正外文本,被告乃以102年8月16日(102)智專一(二)15132字第10241752660號函處分本案申請日以補正外文本之日(102年5月27日)為申請日,又本案自所主張之優先權日101年5月7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案之申請日止,顯逾得主張優先權之法定期間12個月,依專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年1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20611606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判決要旨】

一、 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第9條第5項之所謂應即通知使用人之情形,僅限於該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其乃因該情形係電子檔案傳遞過程之錯誤或病毒等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所致,因此課予專利專責機關有立即通知使用人之義務,以利使用人可即時因應以掌握時效。準此,申請人自始上傳錯誤檔案、空白文件或不完整檔案,既非檔案傳輸過程失誤或受病毒感染所致,且為申請人所得防免,自不在上開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範圍,且被告電子申請系統之設置並無缺失,本案被告並無違反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第9條第5項通知義務可言,自無同條第5項之適用。

二、 至於外文本檔案之內容及頁數,係申請人編輯之PDF檔,實無法透過電腦系統檢核內容實質上是否錯誤,若謂被告尚須派人一一檢視數量龐大之電子送件內容是否有因申請人之人為疏失導致實際內容錯誤之情形,不僅課予專利專利機關不合理之負擔,亦與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第9條僅在處理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所生文件無法辨識或不完整之情形之立法意旨有悖,反觀被告電子申請系統設有送件前預覽功能及送件後檢視內容之功能,原告均可於送件前、送件後確認其檔案之正確性,原告送件時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情形發生,惟原告於送件前、後均未踐行該等確認程序,原告自難以其自身傳遞檔案錯誤之可歸責事由,而指摘被告電子系統功能有瑕疵。

三、 原告雖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行撤銷原處分等,然本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案專利申請日應為105年5月27日,且不得主張優先權。

  • 發布日期 : 106-10-16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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