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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誤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限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案例一
有關第96115246號「紫外光激發產生白光之螢光粉成分及其製備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再審查事件(經訴字第10206092430號)(決定日:102.01.29)
爭議標的:遲誤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限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相關法條: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7條、第20條及第46條第1項

【決定摘要】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於代理權授與範圍內,代理人之過失應視同本人之過失。訴願人之代理人係從事專利業務之專業人員,就本案申請再審查之期限及其電腦系統資料之正確性及可信性等,本應善盡管理及注意之責,據此主張係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申請回復原狀,核無足採。

【案情說明】

緣訴願人前於96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提出「紫外光激發產生白光之螢光粉成分及其製備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6115246號審查,於101年7月24日以(101)智專二(六)01144字第1012073332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該核駁審定書業於101年7月26日依本件專利申請書所列訴願人之代理人賴○○君之事務所地址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處分,於101年9月25日以專利再審查理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審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出再審查申請已逾本件處分時專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間,乃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處分本案再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

【訴願決定要旨】

一、 按「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為本件處分時專利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 本案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4日所為之專利核駁審定不服者,依處分時專利法規定應自該核駁審定書於101年7月26日合法送達代理人之次日起6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即至遲應於101年9月24日(該日為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申請再審查。惟訴願人遲至101年9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審查之申請,顯已逾前揭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限,且訴願人對其遲誤法定期間提出再審查申請並未否認。

三、 訴願人主張其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因捷運施工破壞電力輸送管線,導致其大樓電力錯誤,造成電腦主機運作不穩且使電腦日期設定錯誤,致使本案延誤1日提出再審查申請云云。惟查,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縱確有其事,然訴願人之代理人係從事專利業務之專業人員,就本案申請再審查之期限及其電腦系統資料之正確性及可信性等,本應善盡管理及注意之責,要難謂非出於代理人之過失,故本件亦難謂遲誤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間係出於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

  • 發布日期 : 106-10-16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 瀏覽人次 : 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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