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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電子交換方式提供優先權證明文件,如以存取碼為必要者,提供存取碼之時間,仍有法定期間之限制

案例六
有關第103130189號「光學膜用共聚合體」發明專利申請案(106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日:106.04.13)
爭議標的:以電子交換方式提供優先權證明文件,如以存取碼為必要者,提供存取碼之時間,仍有法定期間之限制
相關法條:專利法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3項及臺日專利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5點
【判決摘要】
申請人主張日本優先權者,應於專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內,選擇檢送實體優先權證明文件或提供存取碼視同已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是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3項規定,優先權證明文件已為電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其性質上係增加人民選擇之便利性,且與專利法優先權制度目的並無扞格之處,亦無牴觸母法或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疑義。
【案情說明】
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以「光學膜用共聚合體」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並以2013年9月3日申請之日本特願2013-182606(專利類別:發明)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3130189號專利申請案審查,惟未檢附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亦未記載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存取碼,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函請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3日前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嗣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9日始將本件優先
權基礎案之存取碼以郵寄方式補送至被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已逾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遂以104年2月2日(104)智專一(二)15190字第10440192320號函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判決要旨】
一、 依專利法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3項及臺日專利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我國專利同時主張國外優先權者,除應聲明第1次申請之申請日、受理該先申請案之國家、申請案號數外,並應於該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後16個月內向我國提出該國外先申請案受理之證明文件,倘該先申請國家為日本,則得以日本專利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存取碼取代,是以在先申請國為日本之情形,除提出實體之證明文件外,另可以提出存取碼電子檔案,其方式較專利法第29條規定更為多元,不能認為係專利法第29條之限制,換言之,申請人仍得自行決定究係提出實體證明文件抑或存取碼,二者並無排除互斥之情形。又不論係以提出實體證明文件或存取碼之方式主張優先權,均須遵守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非謂選擇提供存取碼方式者,即得不受法律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倘未依限於法定期間內提供者,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即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二、 按有關優先權制度乃國際貿易組識(WTO)會員國依據與智慧財產權相關協定(TRIPS)對於會員國間人民有關智慧財產權相關創作所提供之特別保護制度,會員國間就具體之作業方式,得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另行議定相關措施,並具體落實於內國法令,至於究竟係以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型態呈現,並無限制。上訴人指稱日本特許廳及韓國專利局皆將電子交換所需資料之期間規定於專利法中,我國卻係以作業要點規範,乃係弱化立法功能之行政作為云云,惟其對於各國保護之強度並未提供任何量化或實證研究比較資料,所為指摘僅係其歧異之見解,並非有據。況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與其在本件申請案逾越提出證明文件之期限亦無關非聯,自不得據以為有利之主張。
三、 原判決認上訴人既未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或存取碼,依專利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申請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處分,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06-10-17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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