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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身分條件

案例一

有關第104104986號「具有免疫調節及抗過敏功效之乳酸菌及包含該乳酸菌之醫藥組成物」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事件(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裁判日:105.11.25)、(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4號;裁判日:107.7.12)。
爭議標的: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身分條件。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7章第1節國際優先權1.1申請人(1-7-1頁至1-7-2頁)。

【判決摘要】

按專利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7章1.1之規定,可知我國優先權主張係採屬人屬地原則,即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人,須為我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我國互相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之國民為限,依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若「外國申請人」非前揭會員或國家之國民,但於該會員或國家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1項主張優先權,與巴黎公約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為塞席爾共和國之法人,雖嗣後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惟申請時未符合上述主張優先權身分條件,又不適用準國民待遇之規定,依我國專利法規定自無法提出優先權主張。

【案情說明】

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以「具有免疫調節及抗過敏功效之乳酸菌及包含該乳酸菌之醫藥組成物」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4年2月21日申請之美國第14/186069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4104986號審查,並審認上訴人所屬國籍為塞席爾共和國,其非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亦未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分別於104年3月20日及7月24日去函請上訴人補送其於WTO會員、WTO之延伸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營業所之證明文件,惟上訴人僅提供書面申復意見,迄未補正該等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認本案不符合專利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以104年10月1日(104)智專一(二)13029 字第10441748540 號函為「本案優先權主張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判決要旨】

一、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1 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1 次申請專利之日後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即WTO)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亦得依第1 項規定主張優先權」,分別為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又按「申請人為我國國民,或為WTO 會員、WTO之延伸會員(例如英屬曼群島、荷屬安地列斯群島)、互惠國之國民;或在WTO會員、WTO之延伸會員、互惠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準國民),得主張國際優先權」、「有關前述主張優先權身分條件之認定,係以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時,其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人為判斷標準,其於申請時如已符合主張優先權之身分條件,不因嗣後變更國籍、住所、營業所,或變更申請權人名義,而影響其優先權主張之適法性」,復為「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七章「優先權及優惠期」1.1 「申請人」所明定。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為關於專利要件審查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由專利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而發布之命令,提供有權解釋之資料及實務之見解,作為所屬專利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自屬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7 號、100年度判字第1490號判決參照)。亦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間接對外發生效力。職是,本件當事人自應受專利審查基準等規定之拘束。

二、我國導入國際優先權確實源於巴黎公約。國際優先權是因應專利有屬地主義原則的限制而發展的權利,此權利使發明人的專利不會因為在一個國家提出專利申請案後,而被其他發明人在其他國家搶得先申請的機會。專利法即參照巴黎公約第4條之相關規定,於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中首次納入,並規定於當時專利法第24條;復依當時修法理由所載,為避免不承認我國國民優先權國家之國民,透過在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提出申請案後在我國主張優先權,以取得不當利益,故採取屬人屬地併合主義,而於當時專利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1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

三、國際優先權固然源於巴黎公約,惟有關主張優先權之申請人資格,巴黎公約所指得主張優先權之「任何人」,係為符合公約規定得享有權利之人,亦即符合公約第2條或第3條規定,為同盟國國民或雖非同盟國國民但於同盟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且參照我國專利法之修正歷程及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可知我國優先權主張係採屬人屬地原則,按現行專利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得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人,須為我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我國互相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之國民為限,若「外國申請人」非前揭會員或國家之國民,但於該會員或國家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依28條第3 項,亦得依第1項主張優先權,顯與巴黎公約規定並無違背。

四、上訴人為塞席爾共和國之法人,雖為巴黎公約之會員,惟提出申請時並非WTO之會員(104年4月26日始正式成為WTO會員國),亦非WTO之延伸會員或互惠國,且並未於WTO會員國或互惠國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不適用準國民待遇之規定,依我國專利法規定自無法提出優先權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本案優先權主張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 發布日期 : 107-10-18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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