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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性質之認定(二)

案例二
有關第104132343號「地衣芽孢桿菌RTI184組合物及益於植物生長之使用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9號;裁判日:108.4.25)、(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裁判日:106.6.14)、(經訴字第10506309890號決定;決定日:105.9.12)。
爭議標的:國外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之性質。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判決摘要】

按專利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應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由於專利申請具有屬地性,如於各國申請專利時,均須於各國重新寄存,故專利法第27條第1項即明定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又專利法為緩和專利申請人時間上之不便,爰就第27條第4項明定已於申請前在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可不受專利法第27條第1項最遲應於申請日於我國國內寄存機構寄存之限制。依此規定申請人向我國申請專利時仍必須於我國國內再寄存一次,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國內及國外寄存證明文件,故國外寄存證明文件係專利法第27條第4項規定之必要文件,並非被上訴人所謂「僅具補充性質,而屬可補正事項」。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情說明】

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地衣芽孢桿菌RTI184組合物及益於植物生長之使用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2項國際優先權(1.美國:西元2014年12月29日,62/097,256號;2.美國:2015年6月5日,62/171,555號),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4132343號審查。審查期間,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復於105年4月11日檢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出具之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再於同年5月18日以郵寄方式檢送國外寄存機構(ATCC)出具之寄存證明文件。案經被上訴人審認本案未依專利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即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至105年4月29日止)檢送國外寄存證明文件,爰依專利法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105年6月8日(105)智專一(二)15158字第10540939720號函該生物材料「視為未寄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駁回訴願,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再提起上訴。

【判決要旨】

一、專利法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第2項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4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第3項規定:「前項期間,如依第28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第4項規定:「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2項或前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1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經查,系爭案最早之優先權日為103年12月29日,其國內外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至遲應於105年4月29日前提出,其國內寄存始得於申請日後為之。系爭專利之國內寄存係於其申請日104年9月30日後之105年3月23日方有國內寄存,其寄存是否合法,自應依專利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為據。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11日提出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並遲至105年5月18日始以郵寄方式檢送國外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則參專利法第27條第4項規定,顯已逾上訴人主張最早優先權日後之16個月期限,於法顯有未合,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核無不合。

二、復按專利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應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由於專利申請具有屬地性,如於各國申請專利時,均須於各國重新寄存,故專利法第27條第1項即明定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各國為免寄存程序繁雜,雖於1977年4月28日簽定布達佩斯條約,在該條約所承認具公信力之國際寄存機構之一寄存後,在會員國申請專利時,不須再寄存。惟我國並非該條約之會員,申請人並無法援引該條約就已於IDA寄存之生物材料向IDA申請分讓,以滿足專利要件,故申請人仍應在我國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寄存機構寄存之。專利法為緩和專利申請人時間上之不便,爰就第27條第4項明定已於申請前在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可不受專利法第27條第1項最遲應於申請日於我國國內寄存機構寄存之限制。依此規定申請人向我國申請專利時仍必須於我國國內再寄存一次,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國內及國外寄存證明文件,故國外寄存證明文件係專利法第27條第4項規定之必要文件,並非被上訴人所謂「僅具補充性質,而屬可補正事項」。

三、從現行專利法第27條之立法經過說明,該條係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參其第3、4項之立法理由:「參考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增訂依修正條文第28條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案,其寄存證明文件之補正期間,為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現行條文第3項修正後移列第4項規定。刪除應於申請時聲明申請前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之規定。未聲明者不影響已於申請前在國外寄存之事實,僅須於法定期間內檢附國內寄存及國外寄存之證明文件即為已足。」可稽寄存證明文件檢送之期間為專利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期間」。

四、另從法條文義結構而言,專利法第27條第4項法條文字既規 定「……於第2項或前項規定之期間內…」顯係沿同條第2、3項而為規定,前引專利法第27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寄存證明文件逾法定期間未檢送,視為未寄存,更應解釋同法條第3、4項同為寄存證明文件之檢送法定期間,亦即逾同法條第3、4項「寄存證明文件」法定期間未檢送,「視為未寄存」而為法定期間。

五、末按專利法之法定期間者,係指專利法所明定在此期間應作為或應不作為之期間而言,法定期間既為基於法律所訂定之期間,任何機關、法院均不得延長或縮短法定期間,自無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但書指定期間,逾期補正可言。從而,上訴人應檢送國外寄存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於105年4月29日屆至,卻遲至105年5月18日始郵寄補正,已逾專利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08-08-30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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