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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期間末日為星期六,如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該期間之末日是否得順延至次星期一上午

案例十

有關第108136216號「用於智慧頭燈及聚光燈的雷射磷光光源」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事件(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判決日:109年9月9日)、(經訴字第10906301350號決定;決定日:109年3月20日)。
爭議標的:法定期間末日為星期六,如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該期間之末日是否得順延至次星期一上午。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至第4項、專利法第28條第1項。

【判決摘要】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後段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次星期一上午之規定,應係本於星期六具有與前段所定之「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相同之性質,始足當之,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後段規範期間末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係指該星期六為定期休息日時,始有適用,如該星期六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則因該日已非休息日,自無適用之餘地。

【案情說明】

原告以發明標的「用於智慧頭燈及聚光燈的雷射磷光光源」,備具申請書、外文說明書(含圖式)及繳納規費新台幣2900元整,於108年10月7日11時02分以電子申請方式提出本專利申請案。其申請書中並聲明主張2項優先權(西元2018年10月5日之美國第62/766,209號、西元2019年10月4日之美國第PCT/US2019/054898號優先權),經本局編為第108136216號發明案審查。惟按專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主張第1項優先權之12個月法定期間,係自原告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1次申請日(107年10月5日)之次日起算至108年10月5日止(當日為星期六並適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108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補行上班日」)。

本案自其最早優先權日(107年10月5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案申請日止(108年10月7日),已逾專利法第28條第1項所定12個月之期間。本局遂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智專一(二)14016字第10841501990號函處分本案不得主張第1項優先權,該函並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再提行政訴訟。

【判決要旨】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聲明主張之優先權日以107年10月5日為準,因此原告於12個月內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得以該日為優先權日,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3項規定可知,自107年10月5日起算12個月之末日為108年10月5日,又依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108年行事曆,可知該日為補行上班日,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自無庸舉證。

二、諸觀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可知期間之末日原則上係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決之,而同法第48條第4項則係末日得順延之規定,此相較於同條第3 項規定,可知第4 項屬於原則以外之情況而以法律規定規範之,立法者對於第4項前、後段規定應係相同之思考而定之。

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其前段規定係因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因此期間末日順延至該日之次日,故後段期間末日為星期六得以順延至次星期一上午之規定,應係本於星期六具有與前段所定之「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相同之性質,始足當之,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後段規範期間末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係指該星期六為定期休息日時,始有適用,如該星期六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則因該日已非休息日,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22號裁定亦採上開見解。因此,自107年10月5日起算12個月之末日為108年10月5日,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後段規定,而以108年10月7日為自107年10月5日起算12個月之末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0月7日始主張以107年10月5日為優先權日,自不符專利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主張第1 項優先權。

四、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制定時,行政機關至少第一、三週之星期六需上班,然立法者仍區隔星期六與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可見立法者特意將星期六與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分別對待而為立法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忽略了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 至3 項之規定,並未綜觀該條文整體制定之安排,僅著眼於第48條第4 項規定而取對其有利之解釋,而整體觀諸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而為解釋之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 發布日期 : 109-10-21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 瀏覽人次 : 2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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