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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第9條及第35條解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發文文號:智專字第09600094040號
主旨:有關專利師法第9條及第35條之解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96年10月16日請願書。
二、依專利師法(以下稱本法)第35條第3項規定,「符合前二項規定『具有一定資格得申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並於期限內申請免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經專業訓練合格,始得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換言之,取得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及格者,始得申請專業訓練。 台端建議所有專利代理人均能參加專業訓練,恐於法不合。
三、台端請願書中陳述於專利事務所內實際從事專利業務,惟未具名為代理人一節(有關專利師法第9條業務之認定),按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執行專利代理業務者,係指以本人名義,表明代理意思,向本局提出各種申請而言。由於代理行為必須表明代理意旨,始足以認定,雖有事實從事有關專利業務事項,惟未具名代理,本局實無從認定其屬執行業務。因此,雖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辦理專利事項,惟未以代理申請人的身份者,尚難認屬執行專利師業務,爰以是否以代理人名義具名代理申請人向本局申請,作為認定依據。
四、另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律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固得為訴訟代理人,惟其係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訴訟代理行為,並非專利師法所定之專屬業務範圍,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97-05-22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03-01-15
  • 瀏覽人次 : 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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