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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律師辦理專利業務相關事宜」

法務部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07月15日
發文字號:法檢決字第0972001653號

主旨:台端2008年7月7日致本部部長信箱之電子郵件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按律師得辦理專利之事務,並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律師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專利事務之辦理既係律師之執業範圍,則律師自毋需依專利師法第6條規定:「..應經職前訓練合格,並向專利專責機關登錄及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惟律師於辦理專利事務時,仍應遵守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或專利師法等涉有委任人權益等相關法規。
二、次按律師辦理專利事務,如涉有不法或不當行為,依律師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應付懲戒事由,是以,台端來函所稱無法可管乙節,應屬誤會。

  • 發布日期 : 97-07-23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03-01-15
  • 瀏覽人次 : 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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