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1)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4個月內(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寄存證明文件者,視為未寄存。 (2) 申請人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可自行以一般補正函方式處理。如所送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釋明與正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