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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11年4月19日報行政院審查版本

 

本局為推動「專利兩造對審及簡併救濟層級」之修法,前於110年6月預告「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稿,感謝外界於預告期間提供建議,本局經審慎審酌,部分已採為草案內容;嗣因司法院研修「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簡稱:審理法)草案,爰須予協調修正專利法第3稿草案,並於111年4月19日函報行政院審查。有關行政院版草案(簡稱報院版),請參考附件,歡迎各界參考。

 

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報院版),計修正76條,本版草案與前一稿相比,主要調整重點如下:  

 

一、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爭執民事救濟之配套措施

本次修法所增訂之「暫停程序」,因定位為確保真正權利人透過民事救濟解決權利歸屬爭議之臨時性保全程序,經審酌現行法院實務後,明定「暫停程序」為3個月;於期間屆滿後,專利專責機關即應續行程序。因此,修法後,關於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爭執,當事人雖得檢附依民事保全程序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暫停其審查、審議及其他程序等涉及權利異動之程序,然為確實保障自身權益,當事人仍應儘速取得法院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保全程序之裁定。

又為確保權利歸屬爭議釐清之前,專利權不被名義專利權人惡意拋棄,增訂專利權人就該爭執於法院判決確定、調解成立或仲裁程序終結前,不得拋棄專利權。

 

二、專利之複審及爭議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基於專利案件之專業性及提升訴訟效能考量,參考本次審理法就民事訴訟相關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精神,明定專利之複審訴訟上訴審及爭議訴訟採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及參加人應委任律師或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而強制代理制度有關訴訟救助、訴訟行為之效力及酬金等配套規定,則於審理法規定準用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相關規定。

 

三、專利之爭議訴訟有關新證據之規定

為兼顧專利爭議案件之特殊性及提升救濟效能,經與司法院協調,爭議訴訟有關提出新證據之規定,由審理法規定之。

 

  • 發布日期 : 112-02-2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更新日期 : 11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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