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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行政判決

項次 判決字號 判決主旨 發布日期
121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 「毛邊切除器」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進步性、新證據 103-07-07
122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 棘輪扳手結構改良」之進步性 103-07-07
123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 「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單一模組化構造」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103-07-07
124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1號 「無開關雜訊之溫控變速電路」發明專利之進步性 102-12-06
125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落水頭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進步性 102-12-06
126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3號 「3C產品外殼保護膜之貼附方法」發明專利之證據採酌與進步性 102-12-06
127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 「通訊連結器結構」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新穎性、進步性 102-12-06
128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 「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新穎性、進步性 102-12-06
129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 「插座連接器」新型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證據採酌 102-12-06
130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6號 「鏡頭組」新型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 102-12-06
131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6號 「影像擷取方法」發明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漏未審酌、新證據 102-12-06
132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 「氣流整流裝置及串聯式風扇」發明專利之進步性 102-11-05
133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102-04-24
134 101年度行專訴第34號 進步性、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 102-04-24
135 100年度行專訴第95號 揭露要件 102-04-24
136 101年度行專訴第37號 證據採酌、新穎性 102-04-24
137 101年度行專訴第24號 通常知識、進步性 102-04-24
138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 新穎性、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 102-04-24
139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 「英語音標」發明專利之發明定義 101-12-05
140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 「堆疊型晶片封裝結構」發明專利之進步性 101-12-05
141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 「基板調適托盤」發明專利之進步性、新證據(證據七) 101-12-05
142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 「法式氣嘴閥管及具有該閥管之法式氣嘴」新型專利之進步性 101-12-05
143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 「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合併審理 101-12-05
144 9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 「清潔用物品」發明專利之專利權整體性、更正要件、進步性、審查程序 101-12-05
145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 按專利進步性之判斷並非在於比對引證案於實施時難易程度孰優孰劣,而係在於比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一(舉發一證據2)之技術揭露是否可輕易完成;而前述引證案之技術揭露程度既不足以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自屬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有關製造上諸如「組裝不易、夾合困難」等因素,非系爭專利進步性判斷之考量因素 101-12-05
146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 前後二訴訴訟標的相同。又前訴訟就參加人依其專利舉發申請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已命原告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訴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後訴,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訴訟。 101-07-04
147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 系爭案請求項第1及7項等獨立項的模擬硬碟之裝置及其方法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案所揭露,且引證案並未揭露如系爭案可以同時存取硬碟及主記憶體模組中的硬碟存取區之操作模式,此外,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案第4圖之南橋及北橋電路結構並不相同,系爭案請求項1之北橋晶片具有「轉換介面控制器」,而引證案第4圖之北橋電路則無此元件,故對電腦系統發出之讀寫訊號判讀處理方式上亦有差異,系爭案請求項1係限縮南橋晶片信號連接至一硬碟,亦即系爭案請求項1之裝置可在主記憶體模組之硬碟存取區與硬碟並存之狀況下操作,請求項1與引證案第4圖之裝置對於電腦系統發出之讀寫訊號判讀處理方式不同。另查系爭案可直接在北橋電路將硬碟讀寫訊號轉換成該記憶體讀寫訊號,並對主記憶體之硬碟存取區進行存取動作,而不需如引證案第4圖之電路所示在南橋電路將硬碟讀寫訊號轉換成該記憶體讀寫訊號後,尚需經由北橋電路方能對主記憶體進行存取動作。因此相較於引證案,系爭案之南北橋電路設置可提升電腦運作速度,且引證案說明書中亦未見任何相關之建議或教示,亦即引證案並未揭露如系爭案可以同時存取硬碟及主記憶體模組中的硬碟存取區之操作模式,且查引證案說明書中並未見任何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故該差異自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案請求項第1及7項等獨立項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101-07-04
148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 1.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載明有關「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而系爭專利第3圖雖揭示「二條連線,一條連接至網際網路、一條連接至PSTN」,然未揭示二條連線如何進行「備援」之運作。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 101-07-04
149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 雖舉發證據3、4出貨單或統一發票所列之貨品或發票品名並非一致,且無圖面或具體實物樣品可供佐證確認該出貨或販售之貨品究有何形狀特徵,但由本件參加人擔任代表人之優美公司曾於96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不得依其委託之「標示框架」模具複製同樣成品販售,並先於96年1月2日將該產品之模具領回,有存證信函1份(本件証物三)及領據1紙(本件証物五)可稽,又雖本件証物四所示之3紙出貨單之日期分別是95年12月20日、95年11月27月、95年12月14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0月26月之後,但可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專利前後均將標價牌出貨予優美公司,復佐以証物五領據上所付NR4O、DR4O字樣之模具實體照片,可證明本件証物五領據上DR4O之模具所示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左側視圖相同。又優美公司曾分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94年8月20日及94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DR模具費等情,亦有支票及支票存根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參加人自原告公司所領回之DR40模具具有系爭專利本體頂面係呈圓弧流線形及複數向下隆起的圓弧部之形狀特徵,且依本件證物二即訴願附件二所示2紙出貨單之日期、品名及金額之記載及本件証物三之存證信函,堪認該DR4O模具係在可製成系爭專利具有圓弧面形狀特徵之「標示框架」,並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出貨並於市面銷售。故由舉發證據3(部分同本件証物十四)、4(同本件証物十五)及證物三、四、五、十六互相勾稽,足認系爭專利早於其申請日前已於市面販售之事實,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01-07-04
150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101-07-03
151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 證據2既未有限位軸桿(或軸桿)之應用,其係以磁吸座(60)之側壁為導滑手段,亦與系爭專利所採之結構設計完全不同,自無轉用之可能性;且因此習知技術第5圖組合證據2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101-07-03
152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證據2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係於端子之接觸部後端各設有一第二定位孔,以供上蓋底面凸設之定位柱插置,藉此固定端子,且端子本身並無與絕緣體配合之凸出結構。亦即二者用於固定端子及組裝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該等端子之接觸部後端各設有一第二定位孔,該等定位柱分別插置於該等端子之第二定位孔及該絕緣本體之第一定位孔中」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解決固定端子及組裝之問題時,無法運用證據2所教示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101-07-03
153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2號 被告依據參加人所提出前揭契約,認定系爭專利應歸參加人所有,原告並非專利權人,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固非無據。然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機關並無認定私權法律關係之權限,即令就私權之法律關係表示意見,亦不生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則被告機關以其就參加人是否係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所表示之意見,既不生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據此作為本件舉發核駁之理由,於法尚有不符。 101-06-29
154 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 舉發證據2、3並未揭露「一自啟封裝接腳,其係藉由一自啟連接線連接該自啟導電部」,故舉發證據2、3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改善因習知導電部115與第一封裝接腳117間之連接線所造成的壓降會直接並立即的使自啟式供應電源電壓下降的問題」之功效,因此舉發證據2或3尚難證明請求項第5、7項不具進步性。 101-06-29
155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被告僅以原告94年研究發展計畫進度稍為落後5%,延至當年11月底重新啟動,即認非全部完成,實嫌率斷。被告及訴願決定就此未加以審酌,並調查原告上開樣品是否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即為舉發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決定,自有未洽。 101-06-29
156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1號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及2004年版、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均未限定被告先行通知義務之次數,被告及訴願決定皆忽略給予專利申請人申復機會之立法意旨,自有未洽。 101-06-29
157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8號 申請專利範圍方為定義專利權之根本依據,發明說明及圖式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文字、用語),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之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進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01-06-28
158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2號 系爭專利僅說明其不串接電阻,無需設定電阻值,卻未提及系爭專利以何種技術手段而不串接電阻,如何解決不加裝電阻所造成短路破壞之問題,因此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101-06-28
159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9號 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了解判斷單元執行「移動物體」、「移動物體是否為人」及「人像辨認」等技術手段之實施步驟。而利用人像特徵進行人像之辨認(如膚色辨識或五官辨識等),實乃系爭專利申請時,其發明所屬人體影像辨認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佐以系爭專利第3、4圖,及說明書記載如何計算與分析前、後影像之向量,以判別運動軌跡之行為模式等,堪認為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業已充分記載「判斷單元判斷影像」之實施方式。 101-06-28
160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7號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所稱「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解釋上即指撤銷專利權理由,而未含專利申請理由,且指獨立證據,不包括補強證據,此觀本條之立法說明亦明。準此,有關不予專利之理由,無許被告於訴願階段及行政訴訟中另行提出新證據(即主要證據),至與原不予專利事由及獨立證據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同一關連範圍之補強證據,則准予提出。……被告既未於審查意見通知書及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敘明除引證1外,尚有結合其他技術領域中有關「結構上包絡面」之引證文件,自無許於審定後另提「引證1及結構上包絡面之引證的組合」新證據,故本院不予審酌之。 101-06-26
161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4號 引證1第1、8圖以及說明書第4頁左上欄第12行至右上欄第3行記載:「第1圖之A尺寸與B尺寸產生變化時之風量變化係如第8圖所示,圖中a弧線係揭示無錐部之情況,b弧線係揭示A尺寸為11mm而B尺寸係8mm之情況,c弧線係揭示A尺寸為6.5mm而B尺寸係12.5mm之情況,d弧線係揭示A尺寸為0mm而B尺寸係19mm之情況,由該比較可明顯得知c弧線係最佳。」等語,可知引證1之軸流送風機在c弧線型態時,其第1圖中之A尺寸為6.5mm,而B尺寸係12.5mm,因此可得引證1之軸流送風機外框(11)在c弧線型態時之整體高度為25mm(6mm+6.5mm+12.5mm),其中斜錐部(15)之深度為12.5mm(即B尺寸)。又引證1第1圖揭露外框(11)由吸氣側一端(即外框11左端)至翼片(28)末端之高度為15mm,而安裝腳(13)與翼片(28)係不相互接觸,可知引證1之軸流送風機其安裝腳(13)在c弧線型態時之高度係小於10mm(25mm-15mm),依此推算,則引證1之軸流送風機在c弧線型態時,斜錐部(15)之深度(12.5mm)係大於安裝腳(13)高度(最高為10mm)之二分之一(5mm)。亦即,引證1之複數個安裝腳(13)係配置於外框(11)內之斜錐部(15)位置上,而引證1之安裝腳(13)具有引導氣流之功能,且引證1之軸流送風機在c弧線型態時,斜錐部15深度(12.5mm)大於安裝腳13高度(最高為10mm)之二分之一(5mm),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複數個靜葉,係配置於該外框內之導流部位置上,用以引導氣流,其中該導流部的深度大於該靜葉高度的二分之一」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1所揭露。 101-06-26
162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5號 一、被告一方面認為證據8、9等網路資料可證明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7、11及15項不具進步性,一方面卻又認為證據8、9之網路資料因不易查證其公開日,因此不具證據力(按應為「證據能力」之誤),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15、17等不具進步性,被告之論述理由,顯然前後矛盾,自有未洽。 101-06-26
163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3號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修飾面板中央之貫穿孔周圍設有一個以上之彈性挾片,該彈性挾片係由修飾面板之外部向內延伸,且呈環狀排列,以供套置、挾固於灑水頭上固定,引證案之迴水板係以螺牙與灑水頭主體連結,兩者構造不同,是以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100-09-19
164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4號 一、專利是公眾與發明人間之社會契約,為了取得排他的權利,發明人必須揭露新且非顯而易見之發明,而且必須充分的揭露,以確保在專利保護期間經過後,他人得以製造和使用該發明,以及在揭露當時,他人得以研究並改良該發明。可實施性要求申請時之說明書必須充分且完整地揭露,足使在此技術領域內之一般人士,可以製造及使用該請求之發明,而毋須過度之實驗。只要該技術領域中之一般人士,依據說明書所載內容,經由例行性、一般性之實驗,即便必須實驗多次,但仍係於說明書所載之可能範圍內所為之實驗,仍非屬過度的實驗。亦即依據專利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如可限制該技術領域之一般人士所須付出之實驗精神及勞力,應仍符合可實施性之要件。此外,為確認公眾因專利權人充分且完整地揭露發明,所應給予專利權人之排他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必須明確、清楚,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此即為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範意旨所在。 100-09-19
165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3號 一、證據2之擴散體912係位於N井,擴散體916係位於P井,二者係屬不同的擴散體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第二較重摻雜的n型矽擴散體(N+擴散體)均係位於P井中,二者結構顯然互異。再者,系爭專利之第二N+擴散體係圍繞該第一N+擴散體;惟證據2之圖9A並未揭示擴散體912及擴散體916圍繞第一N+擴散體之結構。……證據2之P+擴散體908,906係連接兩個不同之銲墊,與系爭專利之複數個P+擴散體連接一銲墊不同。又系爭專利之第二N+擴散體係連接至一連接,而證據2之擴散體912藉由金屬層918連接至VCC,而擴散體916藉由金屬層924連接至金屬層914再連接至VIN,因VIN與VCC兩不同電壓,故金屬層924與金屬層914為兩不同之金屬層之連接,與系爭專利之第二N+擴散體係連接至一連接,為不同之連接結構。……證據3雖揭示N+(620,624)形成於N井並將N井重疊進P井21,惟其並未揭示構件620及624圍繞622之結構,亦未揭示構件616及628圍繞620及624之技術特徵。 100-09-19
166 99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 一、依據一般通常知識可知,該保護層開口原本即為一溝槽 結構,雖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以文字記載開口形狀為狹長形溝槽狀,惟由上開說明書之實施例,應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實施例所揭示者為狹長形溝槽狀之開口,故開口形狀為狹長型溝槽狀本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涵蓋之範圍,故將原開口並未限定形狀之範圍更正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之狹長型溝槽狀之形狀,進而排除其它可能之形狀,應屬未超出原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而為原申請專利範圍縮減之更正,且其所欲達成之發明目的相同,被告及訴願機關認該更正實質變更原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不准予更正,不無疑義。 100-09-19
167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1號 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最接近之證據2,雖亦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電子式測量及警示轉矩,然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載之處理器程式包含任何時間選擇性地設定、改變一預設轉矩水準的及產生一指示作用之子程式,該子程式依說明書第16頁第21行至第17頁第5行記載可知,其內容應包含「自我測試」及「歸零測試」作業之實施方式,此與證據2之數字鍵直接鍵入設定預設轉矩值程式之技術方式及功能並不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程式之「自我測試」及「歸零測試」作業對於電子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需透過不同程式撰寫方能達到其功能……被告僅以證據2亦有一程式,且該程式亦可作直接數字鍵入之預定轉矩作業,即行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以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而言,尚有未妥。 100-09-19
168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8號 一、證據2、補充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設有底座之機體,於該底座的頂面結合一立板,立板中間穿設一軸孔,側面結合一馬達,該馬達藉傳動軸結合一磨輪,磨輪係一圓板體,磨輪的周面形成一研磨面,逃隙角研磨器,調整支架,逃隙角研磨座、於研磨座頂面朝上有卡制部等主要構件及構造,且證據2、補充證據除藉由研磨器設置於圓盤形磨輪周圍的設計可供快速研磨被研磨物外,亦皆具有定位鑽頭夾具並輔助研磨鑽頭時可用以穩固被研磨物之功能,而兩者之不同處僅為設置位置、形狀上的簡易置換,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結合補充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100-09-19
169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 一、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 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行政院依據同條第2項之授權,於89年6月21日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即係以訴願人住居地及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標準所訂。……查原告設址於新竹縣,訴願受理機關經濟部則設於台北市,依前揭規定可以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機關遽以原告代理人設址與被告機關新竹服務處設址同為新竹市,則原告經由被告機關新竹服務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容有未洽。 100-09-19
170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9號 一、由證據2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以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皆無法得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11項所請內胎環體是斷面呈圓型之彈性環體,且二者因結構上的不同,其功效亦不相同。故證據2的實心圓環膠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11項所請內胎環體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100-05-31
171 99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 一、系爭專利對於滑動件(3)及固定件(4)之細部結構為「內外圈」之凸輪結構,該結構可具有「自動回復」及「停滯定位」之功能。而證據2之細部結構,並非「內外圈」之凸輪結構,尚難稱證據2所揭露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相同,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證據2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之「內外圈」凸輪結構。 100-05-31
172 99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一、原證6、9及10為一半導體封裝技術領域之工具書或教科書,由審查基準之規定「所謂通常知識,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故原證6、9及10自可證明及建構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之證明文件。 100-05-31
173 98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 雖然證據二型錄第8頁所載產品標示有SST1216-DC6之型號(約在裝釘線處),該型號對應之外裝為第8頁Fig.2,證據二第8頁圖示與證據三為廣傑公司銷售型號SST1216-DC6延長桿夾頭組組件盒實物外觀相同,證據二第9頁表格顯示型號SST1216-DC6延長桿夾頭組組件包含有:一型號「ST16-DC6-120」夾頭柄、一型號「ST16-DC6-150」夾頭柄、一板手A、M4板手B以及型號DC-3E、DC-4E和DC-6E之夾頭各一,此亦與證據三樣品內容物相同,惟由證據二第7頁型號ST16-DC6-150之夾頭柄之結構Fig.2無內部結構之顯示,且經由其剖面線無法得知型號ST16-DC6-150之夾頭柄係於刀柄桿內置拉桿、束套及反向固定件組設而成。是以原告主張:「證據二僅僅揭露產品之外觀,而不能知悉其結構者」、「證據二尚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之依據」等語,均堪採信。 100-05-24
174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0號 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亦即,申請人應從「發明說明書」中所揭示之「發明」,依自己之判斷,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記載其所欲申請專利之發明,以便明確的表示其所欲申請專利之發明。而方法請求項由於並無形狀、構造元件或成分之組成,而係由步驟或程序所構成,自應敘明其步驟或程序之實施方式,以及各步驟或程序之間是否有無先後執行順序關係而彼此關聯,或是各個步驟彼此間無關聯而能夠分開單一執行作業,抑或僅係各個步驟或程序之任意組合而無先後執行順序或同時執行即可達該方法發明之技術功效,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始謂已就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100-02-16
175 99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 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僅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具體實施方式,乃為例示之一,並非用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本件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記載傳輸元件13經由貫穿孔111與接地元件12電性連接,並非用以限定傳輸元件13必定須經由貫穿孔111與接地元件12電性連接;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基板11不具有「貫穿孔111」的情況下,既可經由傳輸元件13與接地元件12的直接配線而使二者電性連接,而達成本件專利的功效,則「貫穿孔111」並非為「傳輸元件13」與「接地元件12」電性連接之必要技術特徵。 99-12-24
176 98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 重為舉發審查程序乃原審查程序之再開,具有復審之性質,故於重為舉發審查程序,參加人得於被告重為審查之審定處分前再補提舉發理由及證據,且被告得予以審查,不以舉發人原舉發理由及證據為限。 99-12-24
177 99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 一、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 99-12-24
178 9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 一、第2項(或第7項)係系爭專利為提升成像位置之準確度所提供之附加技術特徵,尚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6項)所應具備之必要技術特徵,故發明所述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在參酌說明書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故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99-12-24
179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3號 一、N06舉發案並未以舉發附件一、二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嗣後本件參加人主張引證1、2(即N06舉發案之舉發附件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與參加人於N06舉發案所提之證據並不相同,故本件並無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之情事,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99-12-24
180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 原告於訴願階段雖提出國豐汽車材料行(即證據4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負責人朱漢彰所出具之證明書(即訴願補充證據1),以證明證據4品名欄上之物品即為證據2及3所載「N」開頭系列燈具。……惟因該證明書係為朱漢彰所製作之私文書,且朱漢彰並未提出其於94年11月19日當時所購進上述「24V國光LED紅藍閃燈」等物品,以實其說,故僅憑朱漢彰於上述證明書所為之敘述,尚難遽予採認訴願補充證據1為證據4之補強證據,則證據4仍無法與證據2及3相互勾稽成一組關聯證據。 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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