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專利行政判決

項次 判決字號 判決主旨 發布日期
161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4號 一、專利是公眾與發明人間之社會契約,為了取得排他的權利,發明人必須揭露新且非顯而易見之發明,而且必須充分的揭露,以確保在專利保護期間經過後,他人得以製造和使用該發明,以及在揭露當時,他人得以研究並改良該發明。可實施性要求申請時之說明書必須充分且完整地揭露,足使在此技術領域內之一般人士,可以製造及使用該請求之發明,而毋須過度之實驗。只要該技術領域中之一般人士,依據說明書所載內容,經由例行性、一般性之實驗,即便必須實驗多次,但仍係於說明書所載之可能範圍內所為之實驗,仍非屬過度的實驗。亦即依據專利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如可限制該技術領域之一般人士所須付出之實驗精神及勞力,應仍符合可實施性之要件。此外,為確認公眾因專利權人充分且完整地揭露發明,所應給予專利權人之排他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必須明確、清楚,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此即為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範意旨所在。 100-09-19
162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3號 一、證據2之擴散體912係位於N井,擴散體916係位於P井,二者係屬不同的擴散體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第二較重摻雜的n型矽擴散體(N+擴散體)均係位於P井中,二者結構顯然互異。再者,系爭專利之第二N+擴散體係圍繞該第一N+擴散體;惟證據2之圖9A並未揭示擴散體912及擴散體916圍繞第一N+擴散體之結構。……證據2之P+擴散體908,906係連接兩個不同之銲墊,與系爭專利之複數個P+擴散體連接一銲墊不同。又系爭專利之第二N+擴散體係連接至一連接,而證據2之擴散體912藉由金屬層918連接至VCC,而擴散體916藉由金屬層924連接至金屬層914再連接至VIN,因VIN與VCC兩不同電壓,故金屬層924與金屬層914為兩不同之金屬層之連接,與系爭專利之第二N+擴散體係連接至一連接,為不同之連接結構。……證據3雖揭示N+(620,624)形成於N井並將N井重疊進P井21,惟其並未揭示構件620及624圍繞622之結構,亦未揭示構件616及628圍繞620及624之技術特徵。 100-09-19
163 99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 一、依據一般通常知識可知,該保護層開口原本即為一溝槽 結構,雖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以文字記載開口形狀為狹長形溝槽狀,惟由上開說明書之實施例,應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實施例所揭示者為狹長形溝槽狀之開口,故開口形狀為狹長型溝槽狀本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涵蓋之範圍,故將原開口並未限定形狀之範圍更正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之狹長型溝槽狀之形狀,進而排除其它可能之形狀,應屬未超出原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而為原申請專利範圍縮減之更正,且其所欲達成之發明目的相同,被告及訴願機關認該更正實質變更原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不准予更正,不無疑義。 100-09-19
164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1號 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最接近之證據2,雖亦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電子式測量及警示轉矩,然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載之處理器程式包含任何時間選擇性地設定、改變一預設轉矩水準的及產生一指示作用之子程式,該子程式依說明書第16頁第21行至第17頁第5行記載可知,其內容應包含「自我測試」及「歸零測試」作業之實施方式,此與證據2之數字鍵直接鍵入設定預設轉矩值程式之技術方式及功能並不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程式之「自我測試」及「歸零測試」作業對於電子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需透過不同程式撰寫方能達到其功能……被告僅以證據2亦有一程式,且該程式亦可作直接數字鍵入之預定轉矩作業,即行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以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而言,尚有未妥。 100-09-19
165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8號 一、證據2、補充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設有底座之機體,於該底座的頂面結合一立板,立板中間穿設一軸孔,側面結合一馬達,該馬達藉傳動軸結合一磨輪,磨輪係一圓板體,磨輪的周面形成一研磨面,逃隙角研磨器,調整支架,逃隙角研磨座、於研磨座頂面朝上有卡制部等主要構件及構造,且證據2、補充證據除藉由研磨器設置於圓盤形磨輪周圍的設計可供快速研磨被研磨物外,亦皆具有定位鑽頭夾具並輔助研磨鑽頭時可用以穩固被研磨物之功能,而兩者之不同處僅為設置位置、形狀上的簡易置換,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結合補充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100-09-19
166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 一、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 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行政院依據同條第2項之授權,於89年6月21日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即係以訴願人住居地及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標準所訂。……查原告設址於新竹縣,訴願受理機關經濟部則設於台北市,依前揭規定可以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機關遽以原告代理人設址與被告機關新竹服務處設址同為新竹市,則原告經由被告機關新竹服務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容有未洽。 100-09-19
167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3號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修飾面板中央之貫穿孔周圍設有一個以上之彈性挾片,該彈性挾片係由修飾面板之外部向內延伸,且呈環狀排列,以供套置、挾固於灑水頭上固定,引證案之迴水板係以螺牙與灑水頭主體連結,兩者構造不同,是以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100-09-19
168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9號 一、由證據2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以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皆無法得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11項所請內胎環體是斷面呈圓型之彈性環體,且二者因結構上的不同,其功效亦不相同。故證據2的實心圓環膠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11項所請內胎環體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100-05-31
169 99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 一、系爭專利對於滑動件(3)及固定件(4)之細部結構為「內外圈」之凸輪結構,該結構可具有「自動回復」及「停滯定位」之功能。而證據2之細部結構,並非「內外圈」之凸輪結構,尚難稱證據2所揭露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相同,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證據2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之「內外圈」凸輪結構。 100-05-31
170 99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一、原證6、9及10為一半導體封裝技術領域之工具書或教科書,由審查基準之規定「所謂通常知識,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故原證6、9及10自可證明及建構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之證明文件。 100-05-31
171 98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 雖然證據二型錄第8頁所載產品標示有SST1216-DC6之型號(約在裝釘線處),該型號對應之外裝為第8頁Fig.2,證據二第8頁圖示與證據三為廣傑公司銷售型號SST1216-DC6延長桿夾頭組組件盒實物外觀相同,證據二第9頁表格顯示型號SST1216-DC6延長桿夾頭組組件包含有:一型號「ST16-DC6-120」夾頭柄、一型號「ST16-DC6-150」夾頭柄、一板手A、M4板手B以及型號DC-3E、DC-4E和DC-6E之夾頭各一,此亦與證據三樣品內容物相同,惟由證據二第7頁型號ST16-DC6-150之夾頭柄之結構Fig.2無內部結構之顯示,且經由其剖面線無法得知型號ST16-DC6-150之夾頭柄係於刀柄桿內置拉桿、束套及反向固定件組設而成。是以原告主張:「證據二僅僅揭露產品之外觀,而不能知悉其結構者」、「證據二尚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之依據」等語,均堪採信。 100-05-24
172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0號 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亦即,申請人應從「發明說明書」中所揭示之「發明」,依自己之判斷,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記載其所欲申請專利之發明,以便明確的表示其所欲申請專利之發明。而方法請求項由於並無形狀、構造元件或成分之組成,而係由步驟或程序所構成,自應敘明其步驟或程序之實施方式,以及各步驟或程序之間是否有無先後執行順序關係而彼此關聯,或是各個步驟彼此間無關聯而能夠分開單一執行作業,抑或僅係各個步驟或程序之任意組合而無先後執行順序或同時執行即可達該方法發明之技術功效,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始謂已就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100-02-16
173 9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 一、第2項(或第7項)係系爭專利為提升成像位置之準確度所提供之附加技術特徵,尚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6項)所應具備之必要技術特徵,故發明所述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在參酌說明書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故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99-12-24
174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3號 一、N06舉發案並未以舉發附件一、二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嗣後本件參加人主張引證1、2(即N06舉發案之舉發附件一、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與參加人於N06舉發案所提之證據並不相同,故本件並無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之情事,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99-12-24
175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 原告於訴願階段雖提出國豐汽車材料行(即證據4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負責人朱漢彰所出具之證明書(即訴願補充證據1),以證明證據4品名欄上之物品即為證據2及3所載「N」開頭系列燈具。……惟因該證明書係為朱漢彰所製作之私文書,且朱漢彰並未提出其於94年11月19日當時所購進上述「24V國光LED紅藍閃燈」等物品,以實其說,故僅憑朱漢彰於上述證明書所為之敘述,尚難遽予採認訴願補充證據1為證據4之補強證據,則證據4仍無法與證據2及3相互勾稽成一組關聯證據。 99-12-24
176 98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 原告就兩造所可以查到之技術文獻均未曾出現「聚氧丙醇」乙詞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見「聚氧丙醇」確為原告所新創之化學名詞,是以原告就「聚氧丙醇」乙詞依申請時習知之資訊或教科書、工具書內所載之資料,無須過度實驗,即可瞭解其內容,且對該意義並無歧異之認定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本院當庭曉諭詢問後,原告仍未能提出「聚氧丙醇」之具體化學結構式,尚難認「聚氧丙醇」乙詞確為化學化工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且對該用語之意義無歧異之認定,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復無加以定義說明與敘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就此部分,難謂已明確且充分揭露,實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99-12-24
177 99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 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僅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具體實施方式,乃為例示之一,並非用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本件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記載傳輸元件13經由貫穿孔111與接地元件12電性連接,並非用以限定傳輸元件13必定須經由貫穿孔111與接地元件12電性連接;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基板11不具有「貫穿孔111」的情況下,既可經由傳輸元件13與接地元件12的直接配線而使二者電性連接,而達成本件專利的功效,則「貫穿孔111」並非為「傳輸元件13」與「接地元件12」電性連接之必要技術特徵。 99-12-24
178 98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 重為舉發審查程序乃原審查程序之再開,具有復審之性質,故於重為舉發審查程序,參加人得於被告重為審查之審定處分前再補提舉發理由及證據,且被告得予以審查,不以舉發人原舉發理由及證據為限。 99-12-24
179 99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 一、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 99-12-24
180 98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 一、 在新穎性之技術審查時,並無一般新穎性和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分。兩者之不同係於適用條件上…。專利法第23條規定之「內容相同」者,在法律實質意義即為專利審查基準2.4「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之四種態樣之一,則原告主張專利法第23條所規定之內容相同,係指「完全相同」,而「直接無歧異」之態樣則非屬內容相同者,即非可採。 99-12-24
181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8號 發明說明及圖式雖可於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時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但申請專利範圍方為定義專利權之根本依據,因此發明說明及圖式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文字、用語),而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的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亦即不可透過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否則將混淆申請專利範圍與發明說明及圖式各自之功用及目的,亦將造成已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彰之客觀權利範圍變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99-12-24
182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1號 一、證據4實物樣品上固另印有「88.12.28」等字樣,惟該等字樣係以藍色墨水之日期章戳蓋印,易於事後添附或更改,證據力薄弱,自亦無法據以認定該證據4之馬達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而證據4既乏證據資料佐證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自不能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 99-12-24
183 97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 衡諸常情,不同結構及規格之產品編號必有不同,俾以作為生產及行銷管理之依據,是以永豐餘公司所覆稱A060130之產品結構並無更動改良,核與商業習慣相符,堪予採信,由證據2(發票)及證據5相互勾稽,可徵證據5之實物樣品確有對外公開銷售,且公開銷售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11月9日。 99-12-24
184 9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 依據審查基準之規定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事項,必須仍屬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內,且不得導致變更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發明或請准專利之發明。所謂「核准專利之發明」,依施行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並已審定公告核准專利或取得專利權者之發明而言,故應將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審定公告時之專利範圍作比對,而非將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審定公告時之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作比對。 99-12-24
185 98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 創作性專利要件 99-06-29
186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 權利保護要件 99-06-29
187 97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 創作性專利要件 99-06-29
188 98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 新穎性及進步性專利要件、獨立項之記載 99-06-29
189 98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進步性專利要件 99-04-05
190 98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 進步性專利要件 99-04-05
191 98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 進步性專利要件 99-04-05
192 98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進步性專利要件 99-04-05
193 97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進步性專利要件 99-02-05
194 98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 進步性專利要件 99-02-05
195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 「手段功能用語」審查原則、發明定義、新穎性及進步性專利要件 99-02-05
196 9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進步性專利要件 99-02-05
197 97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 「調整型內衣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新穎性、進步性之審視 98-05-22
198 97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具全球定位裝置辨識之汽車防盜裝置」 發明專利新穎性 、進步性、 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視 97-05-22
199 97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 「會議電話機」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審視 97-05-22
200 97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新型專利新穎性、進步性之審視 97-05-22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