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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行政判決

項次 判決字號 判決主旨 發布日期
141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 「基板調適托盤」發明專利之進步性、新證據(證據七) 101-12-05
142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 「法式氣嘴閥管及具有該閥管之法式氣嘴」新型專利之進步性 101-12-05
143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 「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合併審理 101-12-05
144 9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 「清潔用物品」發明專利之專利權整體性、更正要件、進步性、審查程序 101-12-05
145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 按專利進步性之判斷並非在於比對引證案於實施時難易程度孰優孰劣,而係在於比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一(舉發一證據2)之技術揭露是否可輕易完成;而前述引證案之技術揭露程度既不足以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自屬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有關製造上諸如「組裝不易、夾合困難」等因素,非系爭專利進步性判斷之考量因素 101-12-05
146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 前後二訴訴訟標的相同。又前訴訟就參加人依其專利舉發申請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已命原告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訴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後訴,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訴訟。 101-07-04
147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 系爭案請求項第1及7項等獨立項的模擬硬碟之裝置及其方法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案所揭露,且引證案並未揭露如系爭案可以同時存取硬碟及主記憶體模組中的硬碟存取區之操作模式,此外,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案第4圖之南橋及北橋電路結構並不相同,系爭案請求項1之北橋晶片具有「轉換介面控制器」,而引證案第4圖之北橋電路則無此元件,故對電腦系統發出之讀寫訊號判讀處理方式上亦有差異,系爭案請求項1係限縮南橋晶片信號連接至一硬碟,亦即系爭案請求項1之裝置可在主記憶體模組之硬碟存取區與硬碟並存之狀況下操作,請求項1與引證案第4圖之裝置對於電腦系統發出之讀寫訊號判讀處理方式不同。另查系爭案可直接在北橋電路將硬碟讀寫訊號轉換成該記憶體讀寫訊號,並對主記憶體之硬碟存取區進行存取動作,而不需如引證案第4圖之電路所示在南橋電路將硬碟讀寫訊號轉換成該記憶體讀寫訊號後,尚需經由北橋電路方能對主記憶體進行存取動作。因此相較於引證案,系爭案之南北橋電路設置可提升電腦運作速度,且引證案說明書中亦未見任何相關之建議或教示,亦即引證案並未揭露如系爭案可以同時存取硬碟及主記憶體模組中的硬碟存取區之操作模式,且查引證案說明書中並未見任何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故該差異自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案請求項第1及7項等獨立項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101-07-04
148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 1.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載明有關「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而系爭專利第3圖雖揭示「二條連線,一條連接至網際網路、一條連接至PSTN」,然未揭示二條連線如何進行「備援」之運作。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 101-07-04
149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 雖舉發證據3、4出貨單或統一發票所列之貨品或發票品名並非一致,且無圖面或具體實物樣品可供佐證確認該出貨或販售之貨品究有何形狀特徵,但由本件參加人擔任代表人之優美公司曾於96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不得依其委託之「標示框架」模具複製同樣成品販售,並先於96年1月2日將該產品之模具領回,有存證信函1份(本件証物三)及領據1紙(本件証物五)可稽,又雖本件証物四所示之3紙出貨單之日期分別是95年12月20日、95年11月27月、95年12月14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0月26月之後,但可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專利前後均將標價牌出貨予優美公司,復佐以証物五領據上所付NR4O、DR4O字樣之模具實體照片,可證明本件証物五領據上DR4O之模具所示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左側視圖相同。又優美公司曾分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94年8月20日及94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DR模具費等情,亦有支票及支票存根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參加人自原告公司所領回之DR40模具具有系爭專利本體頂面係呈圓弧流線形及複數向下隆起的圓弧部之形狀特徵,且依本件證物二即訴願附件二所示2紙出貨單之日期、品名及金額之記載及本件証物三之存證信函,堪認該DR4O模具係在可製成系爭專利具有圓弧面形狀特徵之「標示框架」,並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出貨並於市面銷售。故由舉發證據3(部分同本件証物十四)、4(同本件証物十五)及證物三、四、五、十六互相勾稽,足認系爭專利早於其申請日前已於市面販售之事實,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01-07-04
150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101-07-03
151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 證據2既未有限位軸桿(或軸桿)之應用,其係以磁吸座(60)之側壁為導滑手段,亦與系爭專利所採之結構設計完全不同,自無轉用之可能性;且因此習知技術第5圖組合證據2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101-07-03
152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證據2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係於端子之接觸部後端各設有一第二定位孔,以供上蓋底面凸設之定位柱插置,藉此固定端子,且端子本身並無與絕緣體配合之凸出結構。亦即二者用於固定端子及組裝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該等端子之接觸部後端各設有一第二定位孔,該等定位柱分別插置於該等端子之第二定位孔及該絕緣本體之第一定位孔中」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解決固定端子及組裝之問題時,無法運用證據2所教示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101-07-03
153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2號 被告依據參加人所提出前揭契約,認定系爭專利應歸參加人所有,原告並非專利權人,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固非無據。然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機關並無認定私權法律關係之權限,即令就私權之法律關係表示意見,亦不生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則被告機關以其就參加人是否係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所表示之意見,既不生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據此作為本件舉發核駁之理由,於法尚有不符。 101-06-29
154 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 舉發證據2、3並未揭露「一自啟封裝接腳,其係藉由一自啟連接線連接該自啟導電部」,故舉發證據2、3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改善因習知導電部115與第一封裝接腳117間之連接線所造成的壓降會直接並立即的使自啟式供應電源電壓下降的問題」之功效,因此舉發證據2或3尚難證明請求項第5、7項不具進步性。 101-06-29
155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被告僅以原告94年研究發展計畫進度稍為落後5%,延至當年11月底重新啟動,即認非全部完成,實嫌率斷。被告及訴願決定就此未加以審酌,並調查原告上開樣品是否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即為舉發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決定,自有未洽。 101-06-29
156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1號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及2004年版、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均未限定被告先行通知義務之次數,被告及訴願決定皆忽略給予專利申請人申復機會之立法意旨,自有未洽。 101-06-29
157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8號 申請專利範圍方為定義專利權之根本依據,發明說明及圖式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文字、用語),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之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進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01-06-28
158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2號 系爭專利僅說明其不串接電阻,無需設定電阻值,卻未提及系爭專利以何種技術手段而不串接電阻,如何解決不加裝電阻所造成短路破壞之問題,因此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101-06-28
159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9號 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了解判斷單元執行「移動物體」、「移動物體是否為人」及「人像辨認」等技術手段之實施步驟。而利用人像特徵進行人像之辨認(如膚色辨識或五官辨識等),實乃系爭專利申請時,其發明所屬人體影像辨認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佐以系爭專利第3、4圖,及說明書記載如何計算與分析前、後影像之向量,以判別運動軌跡之行為模式等,堪認為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業已充分記載「判斷單元判斷影像」之實施方式。 101-06-28
160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7號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所稱「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解釋上即指撤銷專利權理由,而未含專利申請理由,且指獨立證據,不包括補強證據,此觀本條之立法說明亦明。準此,有關不予專利之理由,無許被告於訴願階段及行政訴訟中另行提出新證據(即主要證據),至與原不予專利事由及獨立證據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同一關連範圍之補強證據,則准予提出。……被告既未於審查意見通知書及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敘明除引證1外,尚有結合其他技術領域中有關「結構上包絡面」之引證文件,自無許於審定後另提「引證1及結構上包絡面之引證的組合」新證據,故本院不予審酌之。 10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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