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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台北101大樓外觀時,應注意避免有涉侵權使用(商標法§36)(103/12)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18 日

主旨:有關所詢台北101商標權相關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您000函。

二、商標權人於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可主張民事及(或)刑事責任,為商標法第68條、69條、70條、95條及97條等所規定。經查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起即以台北101大樓外觀取得立體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卡片、鑰匙圈等商品,故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形之行為。

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係屬合理使用之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為商標權侵害行為之法定免責事由。所謂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與商標使用樣態與使用方式有別,故非屬商標權人依前揭規定所得排除他人使用之範圍。

四、有關拍攝台北101建物照片作為明信片等相關製品,或在小型飾物或用品(如鑰匙圈、明片座、玻璃飾物等)中有台北101及其他台灣著名建物之圖樣或立體樣態,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一節,應以該等使用,是否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並對於該等明信片、鑰匙圈、明片座、玻璃飾物等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例如誤以為該等商品為商標權人所產製、行銷或具授權、合作等關係之情形以為斷。如前述使用情形,於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係為風景建物或地理位置等之描述,非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自得主張前述合理使用而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五、至於在具體個案中,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或有無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係屬司法機關的權責,尚非本局職掌商標行政審查之權責範圍,須由司法機關參酌實際使用事證、使用人主觀意思及市場使用情形,並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綜合判斷。目前本局並無收錄台北101大樓立體商標之相關侵權判決可供您參考,惟建議注意勿將台北101大樓外觀作為商品形狀或凸顯使用,例如商品外觀或圖案僅由台北101大樓所構成的情形,始可避免因商標侵權涉訟,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103-12-18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7
  • 瀏覽人次 : 5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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