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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授權相關問題(106/11/8)

一、商標授權區分為「專屬授權」、「獨家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三種,主要是來自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的「關於商標授權之聯合備忘錄」分類。其中「獨家授權」是指商標僅授權給單獨一家被授權人使用,但商標權人不得再授權其他任何人使用,惟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因獨家授權並不排除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所以不屬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以獨家授權契約申請授權登記時,仍屬「非專屬授權」類型,申請登記實務雖無登記為「獨家授權」的選項,但可以勾選非專屬授權後加註「獨家授權」的方式處理。

二、「專屬授權」是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法第39條第5項規定參照)。亦即,於授權期間商標權人不得使用該商標,亦不得再授權其他任何人使用該商標。故商標權人於專屬授權後,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如需使用其註冊商標,應另行取得專屬被授權人的同意,相關疑問得參考本局局網「商標FAQ」相關資訊說明。

三、專屬被授權人於被授權範圍內相當商標權人的地位,自得再授權他人使用,但契約另有約定專屬被授權人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者,仍應依契約內容規定而定(商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應注意,再授權登記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期間及地區,不得逾原授權範圍,至於再授權的類型是屬於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或獨家授權,則由相關當事人自行約定。

四、至於您詢問的A公司欲將商標授權B、C、D公司使用,也希望商標受侵害時,B、C、D公司可以自己的名義提出告訴一事;依現行商標法第39條第6項規定,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故如一公司的商標授權多家廠商使用,因侵害的商標權同一,原則上僅有專屬被授權人於商標權受侵害時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其餘的非專屬被授權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侵害商標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責,非專屬被授權人於司法實務上仍得以告發方式維護權益。綜上,因授權契約涉及私法關係的約定及效力,通常應從當事人的約定探求真意。

  • 發布日期 : 106-11-08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2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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