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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公示資料是否違反個資法】108/7

一、有關公務機關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分別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有明文,首先,該法第15條第1款授權公務機關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個人資料。因此,為確認商標權的權利歸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故商標專責機關得蒐集申請人姓名及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先予說明。

二、個資法第16條第1款允許公務機關在「職務必要範圍內」,對個人資料為「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利用,或者得於「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為個資利用。而商標法第12條規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並對外公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復進一步規定註冊簿應登載「商標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故於商標檢索系統顯示註冊簿公示資料,實為源於商標專責機關法定職務範圍與商標權利透明化的法規範意旨,並無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的疑慮。

三、商標註冊後取得可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等效力,相對影響第三人自由使用商標的空間,且與商標在市場實際使用的情形具高度關聯性,如新進入市場的申請人欲向商標權人取得商標並存註冊的同意、第三人欲向商標權人取得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第三人欲查證特定註冊商標有無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三年的廢止事由等情況,皆需透過商標註冊簿的公示資訊,以作為與商標權人聯繫處理的管道。目前如美國、日本及歐盟等國就商標權人的註冊資訊,也都詳細登載於網路上供大眾查詢。可見商標權利資訊公示於檢索系統,有助於使競爭同業及消費者認識該商標,符合公益保護目的。

四、此外,要補充說明的是,商標註冊申請書地址欄位的填寫,主要為聯繫申請人/商標權人並確認相關行政程序送達的目的,故宜以營業地址為主,並不以填載申請人住居所為必要。如為避免同業或不明人士騷擾,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可來函申請變更商標地址為營業處所或非住居所地的營業地址,以兼顧商標法規定及商標申請人安全上的考慮。

  • 發布日期 : 108-07-16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5
  • 瀏覽人次 : 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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