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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使用疑義】 109/8

一、商標的主要功能,是在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讓消費者可以和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相區辨;公司行號名稱的作用,則是表示營業主體,目的在於跟其他的企業主體相區別,與商標的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來函證物1僅表示桃園市政府准予「○○商旅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且無公司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的情形,尚未涉及以「○○商旅」文字申請註冊商標之判斷,先予說明。
二、商標獲准註冊後,商標權人依法可限制別人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商標法第35條第2項)。惟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如果「明知」是他人「著名的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的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或有減損該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的可能時,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人並負有商標侵權之民事責任。又商標法所稱「著名」,是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因此,如果要依前述第70條第2款規定主張權利,商標權人必須先證明自己的商標已達著名,再由法院就行為人是否為「明知」之直接故意,以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商標著名的時點等事實綜合考量,此部分涉及行為人有無以他人註冊之著名商標作為公司名稱而視為商標權侵害之判斷,應由商標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後由法院判定。
三、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針對合理表示自己公司名稱的使用,得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如果行為人是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使用「○○商旅有限公司」名稱,且不是作為商標使用時,得依法主張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但個案上是否能夠成立合理使用,仍必需透過司法機關在個案判決中予以確認。
 

  • 發布日期 : 109-10-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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