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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過往服務提供對象之商標呈現於網頁】 109/12

一、有關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的使用商標行為,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其中以他人的商標指示該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也就是利用他人商標指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藉此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內容相關的必要訊息,而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者,屬於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情形。
二、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應綜合考量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而該使用是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使用的結果是否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包含有無致使消費者誤認二者商標指示的來源間存在授權、贊助等關係的情形(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著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如來函所示情形,在清潔服務提供者網頁的「客戶欄位」,使用其服務提供對象的商標,如果標示商標的方式,僅是用以指示提供服務的對象本身,使消費者瞭解服務提供者的過往經驗,非作為自己服務來源的標識,或有成立「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空間,但應注意如果標示方式逾越商業交易習慣,例如將服務提供對象的商標予以大範圍標示,而「服務實績」、「客戶群」等字樣則以細小字體標示,或個案情況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服務來源時,仍可能為法院判定不該當合理使用的抗辯事由。
四、最後,個案上是否能夠成立合理使用,必須透過司法機關在個案判決中予以確認。如商業實務上,企業欲藉由列舉過往曾提供服務的對象,以彰顯其服務品質或經驗,可以透過事先取得客戶同意、或者改以文字敘明客戶公司名稱等方式,較能避免發生侵害商標權的疑慮。

 

  • 發布日期 : 110-09-09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9-09
  • 瀏覽人次 : 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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