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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主張優先權問題】 110/3

一、商標法第20條有關申請人主張優先權之規定,係參照巴黎公約第4條規定而來,依商標法第20條第6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日以優先權日為準;該規定為法律擬制其申請日以優先權日為準,並非逕將優先權日當作在我國受理申請之日;優先權日與申請日為不同概念,優先權日係指申請人第一次申請同一商標的日期,申請日則指符合第19條第2項規定的日期,先予敘明。
二、至於二申請案相同或近似商標且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日在後的快軌案先審查並核准,主張優先權案件才提出申請,如何調和一節,即使未引進快軌審查機制之前,以最近平均首通時間介於5個月左右的審查速度,仍有可能在他人未主張優先權日之前,申請案件即已依法審定。故不論一般案或快軌案商標的實體審查仍以「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也就是申請日在先的案件,還是可能排除申請日在後的案件註冊。至於提出申請的案件有主張優先權,其申請日依法既以優先權日為準,如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自得對於在該申請日(優先權日)之後的快軌案或一般案,依商標法第48條及第57條的規定,提出異議或評定其註冊。審查時如發現主張優先權日的商標,雖在我國提出申請時間在後,但前案已註冊商標的申請日在後,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本局亦得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提請評定。

  • 發布日期 : 110-09-09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9-09
  • 瀏覽人次 :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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