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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與公司間之商標移轉問題】 110/4

有關來信詢問公司商標移轉的問題,說明如下:
一、 依照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移轉登記是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而非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商標權經雙方合意移轉後,即生權利義務轉讓之效果,登記僅為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非為商標權轉讓之生效要件。商標專責機關受理書面之移轉申請案件,會從形式上審查移轉申請行為與原因證明文件是否出自於雙方當事人的本意,以防止虛偽不實之申請,如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書或證明文件有形式瑕疵,或其簽章與卷存簽章不符,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補正而未補正,即有申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至於當事人間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局商標移轉註冊申請案的審查,僅能於「形式審查」下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有合意移轉的事實,並對外公示,使其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且審查上基於行政簡化的考量,並不要求申請人事先檢送股份有限公司當屆董監事名單及任期以供查核,無法就形式上難以查對確認的事項進行實質審查,如對於移轉契約本身之效力有疑義,仍應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的效力與權利歸屬情形,先予說明。
二、 其次,依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同條第5項準用第57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的交易行為,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8條第1項雖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但考量公司內部的「董事」至少有3人以上(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其中只有「董事長」有對外代表公司的權限,故商標行政審查上的各項申請書表文件,若行為主體為股份有限公司,均要求以有對外代表權限的「董事長」為公司代表人,並透過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進行查對確認,尚未接受其他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的「董事」具名代表公司為移轉行為

三、 關於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規定,由於其規範意旨在於「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利益,並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局行政審查上,基於「形式審查」原則,主要審酌移轉契約需有對外代表公司權限的「董事長」簽署,如法律行為之一方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董事長」為公司代表人;他方為該「董事長」個人或其以「代表人」身分代表之其他公司,形式上即與公司法第223條所揭示「禁止雙方代表」原則相違,本局將依照商標程序審查基準通知申請人進行補正。
四、 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外的「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卻未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人的情形,依照前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的意旨,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且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網頁所呈現之內容,僅為公司辦理董監事登記時所提供之資訊,並非法定登記事項,而且可能因公司進行改選而有變動,形式上尚難就該等難以查對確認的事項進行實質審查,衡諸前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判決所揭示:商標移轉案是採取「形式審查原則」的意旨,如有疑義,仍應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的效力與權利歸屬情形。

 

 

  • 發布日期 : 110-09-09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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