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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號名稱涉及著名商標問題】 110/5

關於來函提出OO養身館是否誤導消費者而違反商標法的問題,說明如下:
一、商號名稱與商標二者的意義、功能並不相同,商號名稱主要在於識別營業的主體,來跟其他企業相區別,並確保法律行為及權利義務歸屬的同一性,而商標主要功能則是讓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二者本來有不同的法規範。但是,如果業者「明知」是他人「著名的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的文字作為自己的商業名稱,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或有減損該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的可能時,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該等情形視為侵害商標權,該著名商標權人可以依照商標法第69條的規定,以該商業負責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除去侵害(變更商業名稱),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關司法實務上的類似案例,可參考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商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統一自助餐)或者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台塩鹽焗鷄專賣店),先予說明。
二、經查,OO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中文「OO」二字,結合外文「OO」或其他文字,在本局註冊取得多件商標,廣泛指定使用於牛肉麵、糖果、餅乾、飯店、酒吧、咖啡廳、美容、化妝、按摩等商品及服務,並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但在涉及商標侵權的個案中,主張權利的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有無構成侵害商標權及有無合理使用抗辯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的權責範圍,將由法院就個案存在的事實證據加以審認判斷,其結果尚非本局職權所能認定的範圍,宜由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透過偵查審判等程序加以審酌判定。

  • 發布日期 : 110-09-09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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