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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藥化粧製劑商品分類異動疑義】110/7

有關詢問含藥化粧製劑商品分類異動等確認事項,說明如下:
一、 「化粧品含有醫藥或毒劇藥品基準」等59項規定,衛福部於109年8月6日有以衛授食字第1091605385號公告等5項公告及衛授食字第1091605386號令廢止,亦即,依據衛福部公告,市場上已經不可使用「含藥化粧品」等名稱,僅得使用特定用途化粧品,又依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第3條規定,特定用途化粧品,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條第1項公告,具有防曬、染髮、燙髮、止汗制臭、牙齒美白或其他用途的化粧品,而該等特定用途化粧品,仍屬第3類的化粧品,並非第5類藥品。
二、 申請註冊的商標,如指定使用於尼斯分類第5類藥品(醫療用),則需符合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的藥品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的藥品。至於該商品是否取得藥品許可證,符合「衛署藥製字」、「衛署藥輸字」、「衛署成製字」、「衛署中藥輸字」、「衛署中藥輸字」等字號,應視實際產製商品的規格或成分,核屬衛福部職權範圍,請逕洽衛福部釋疑,合先敘明。
三、 原本商標如申請或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類洗髮精商品者,本不包含第5類所謂的「醫療用洗髮精」,第3類的洗髮精與第5類醫療用的商品性質並不相當,二者並不具上、下位概念之關係。如果商標權人之前註冊的商標,依當時尼斯分類,有註冊指定於第3類的「含藥洗髮精」者,實際上商標權人如係屬特定用途者,自不需取得醫療用的藥證許可。但如係標榜具有醫療功效者,則應依衛福部相關規定於商品上標示,商標審查實務上,第3類指定使用於「洗髮劑」商品,需檢索「醫療用洗髮精」商品,如果二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在性質、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消費族群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可能認定後案申請的商標不予註冊。

 

  • 發布日期 : 110-09-09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9-09
  • 瀏覽人次 : 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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