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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商品含「有機」字樣之審查事項

商標/商品含「有機」字樣之審查事項

--99年9月28日訂定
--101年7月20日修正
--109年2月11日修正

壹、緣起

自98年1月31日起,市售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標示應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但為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於107年5月30日制定公布「有機農業促進法」(下稱促進法),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則刪除有機農產品驗證及管理相關規定,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依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同法第17條規定,進口農產品須經驗證合格,或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除販賣之農產品均經驗證合格或審查合格者,法人、商號、農場、非法人團體、畜牧場等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

為使商標審查符合促進法規範意旨,並避免商標案件審查出現認定標準歧異之情形,爰修訂本原則,俾利各界參考利用。

 

貳、適用範圍

一、商標圖樣含「有機」字樣者。包括下列2種情形:

(一)商標圖樣含有中文「有機」或/及英文「organic」或/及其他語文具「有機」涵義之字樣。

(二)商標圖樣由中文「有機」或/及英文「organic」或/及其他語文具「有機」涵義之字樣與其他文字結合者,例如:「有機婆」、「有機時間」等。因結合後之文義,仍有隱含譬喻所製造販售或服務提供者為有機商品,亦屬促進法所規範之範疇。

二、指定之商品/服務為下列情形者:

(一)指定使用商品為「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等[1]

(二)指定服務為「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零售服務,或以「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提供餐飲、進出口等服務。

三、商標圖樣標榜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商品採用有機原料,而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之有機農產品原料屬於促進法所規範之範疇者。

 

參、審查原則及處理方式

商標相關案件之審查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如有不符者,應繕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限期申請人補正後為准駁之處分。

一、商標圖樣含「有機」字樣者:

(一)審查原則

1.申請人舉證其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產品,已經依促進法規定驗證合格或審查合格,商標圖樣始得標示「有機」字樣。

2.商標圖樣中之「有機」字樣無須聲明不專用。「有機」二字係屬「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例示內容,應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無庸聲明不專用。

3.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應冠上「有機」字樣,例如:有機蘋果、有機農產品零售服務。

(二)處理方式

1.申請人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未舉證已依規定驗證或審查合格者,應以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相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繕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請申請人舉證經驗證或審查合格之證據到局,並應於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冠上「有機」字樣,或得由本局逕依職權冠上「有機」字樣後,始予核准審定。未舉證或舉證不可採者,應予以核駁。申請人得補正之方式如下:

(1)申請人應檢送經驗證或審查合格之證據;且應於指定商品/服務冠上「有機」字樣。

(2)刪除商標圖樣之「有機」字樣,如不失商標同一性者,得同意申請人刪除商標圖樣之「有機」字樣,並請申請人檢附刪除後商標圖樣付審。

2.申請人舉證經驗證或審查合格者,商標圖樣得包含「有機」字樣,且無須聲明「有機」不專用。

3.申請人指定使用於有機商品/服務,應與已驗證或審查合格者相符,並應於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冠上「有機」字樣,或逕依職權冠上「有機」字樣後,可核准審定;未補正或不同意冠上「有機」字樣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相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予以核駁。

二、指定商品/服務含有「有機」字樣者:

(一)審查原則
申請人應舉證其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產品,已經依促進法規定驗證或審查合格,指定商品/服務始得冠上「有機」字樣。

(二)處理方式
申請人未舉證其製造行銷商品或服務提供之產品,已依規定驗證或審查合格者,以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相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繕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請申請人舉證經驗證或審查合格之證據到局;未舉證或舉證不可採者,則逕依職權將指定商品/服務之「有機」字樣予以刪除後付審。

三、商標圖樣標榜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商品採用有機原料,或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為有機農產品原料者:

(一)審查原則

1.申請人應舉證其商品或提供服務商品所採用之有機農產品原料,已經依規定經驗證或審查合格。

2.商標圖樣中之「有機」字樣無須聲明不專用。「有機」2字係屬「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例示內容,應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無庸聲明不專用。

3.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應說明含有機農產品原料,例如:含有機棉的西服、含有機成分之化粧品、含有機成分之化粧品零售。

(二)處理方式

1.申請人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所採用的原料,未舉證已依規定驗證或審查合格者,應以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相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繕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請申請人舉證相關原料已經驗證或審查合格之證據到局,並應於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限縮含「有機」原料之說明字樣,或由本局逕依職權修正後,始得核准審定。未舉證或舉證不可採者,應予以核駁。申請人得補正之方式如下:

(1)檢送經驗證或審查合格之證據;且於指定商品/服務說明含有機農產品原料。

(2)如刪除商標圖樣之「有機」字樣,不失商標同一性者,得同意申請人刪除,並請申請人檢附刪除後商標圖樣付審。

2.申請人舉證經驗證或審查合格者,商標圖樣得包含「有機」字樣,且無須聲明「有機」不專用。

3.申請人指定使用於含有機原料之商品/服務,應與已驗證或審查合格者相符,申請人於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說明含有機農產品原料,或逕依職權說明含有機農產品原料後,可核准審定;未補正或不同意加上說明含有機農產品原料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相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予以核駁。

 

肆、註冊後使用商標應注意事項

一、若商標僅指定使用於有機之商品/服務,註冊後實際使用時,卻未將註冊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有機商品/服務滿3年者,可能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註冊之事由。

二、以商標圖樣包含「有機」文字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有機商品或服務,而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者,除可能遭處以罰鍰外,若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將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廢止註冊之事由。

 

 

 

[1] 農產品包含本身及其加工品,且除加工後供食用之物外,亦包含林產物等供作建材、家具、木(竹)炭、木(竹)醋液或薪炭燃料等民生物品原料。(參立法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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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1-11-2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4
  • 瀏覽人次 : 2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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