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申請評定的除斥期間及例外

註冊商標若長期處於可能隨時被評定的狀態,將使商標權人使用商標多有顧慮,影響法律安定性,且註冊後經使用多年的商標,因持續使用所建立的商譽,亦應予適當之保護。經衡平商標權人及申請評定人雙方權益,對於不涉及公共秩序或社會利益,抑或影響程度相對較低等相對不得註冊事由,即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30 條第 1 項第 9〜15 款;第 65 條第 3 項等規定,一律明定 5 年法定除斥期間,以健全保護商標註冊制度。 

5 年除斥期間之計算,依商標法第 16 條規定其始日不計算在內,即註冊公告當日不計,自公告日之次日起算。又該 5 年之末日如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六者,則以其次之星期一為期間末日。評定之 5 年除斥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除有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而得申請回復原狀外,該期間經過即不得申請評定。申請評定人遲於評定期間屆滿後申請評定者,應不受理。  

但應注意,5 年除斥期間有例外規定的情形。如果商標權人係惡意申請註冊而有以下情形時,考量商標權人於申請時即知悉有不得註冊的情形,申請評定人則不受 5 年法定除斥期間的限制: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商 30Ⅰ ); 

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 30Ⅰ)。 

  • 發布日期 : 109-01-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05
  • 瀏覽人次 : 3253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