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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評定應檢附使用證據

利害關係人以商標的註冊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時,應檢附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評定前 3 年於市場有使用的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的事證。  

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時,如未能檢附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評定前 3年於市場實際使用的證據,例如申請評定人以註冊已滿 3 年的 A 商標主張 B 商標的註冊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申請評定,A 商標與 B 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卻未檢附 A 商標的使用證據,則其評定的申請應不受理。申請評定人需證明該註冊商標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於申請評定前 3 年有使用,至於據以評定商標的其他商品/服務是否該當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廢止其註冊的情形,則非評定案件程序中所需審酌,應另案申請廢止程序以為斷。 

  • 發布日期 : 109-01-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30
  • 瀏覽人次 : 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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