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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廢止註冊對商標權人的限制

商標權人因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情形,致其商標註冊遭廢止後,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 3 年內,不得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為避免商標權人在商標專責機關作成廢止處分前,透過聲明拋棄商標權的方式,以迂迴手段規避其商標註冊遭廢止的結果,仍應受 3 年內不得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限制。

  • 發布日期 : 109-01-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30
  • 瀏覽人次 : 1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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