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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101)年7月1日修正後商標法施行細則之施行,公告應檢附中文譯本或截譯本之外文證明文件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智商字第10115001940號

附件:附表

主旨:配合本(101)年7月1日修正後商標法施行細則之施行,公告應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之外文證明文件。

依據:商標法第11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條

說明:

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故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本局於個案審查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二、證明文件內容廣泛,其為外文者,雖無須一律譯為中文,惟實務上通常有譯為中文之必要者(如附表),則宜先行檢附,以利程序之進行。又英文以外之外文,並非商標審查人員普遍熟悉之語文,證明文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提出者,亦屬有必要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之情形。

  • 發布日期 : 101-07-31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8
  • 瀏覽人次 : 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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