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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內著字第8112530號

令函日期: 81-07-09
令函案號: (81)內著字第8112530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條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覆 貴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函。
二、按著作權法固以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為目的,惟為兼顧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促進國家文化之整體發展,於必要時,亦須予以限制。現行著作權法第
六十條之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
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即在謀求著作財產權與合法
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故除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外,合法著作重製
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而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所詢出租店合法
取得(於零售市場購得)貴公司之產品並予出租,是否侵害貴公司之著作權
,請參考上述規定。著作權之侵害,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問題,應於
發生私權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認定之。
三、又錄音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因消費者循租賃途徑即可達到使用重製物
之目的,故多捨花費較高之購買方式而趨花費較廉之租賃方式,且消費者對
該二著作於承租後,私人重製之情形亦最普遍,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造
成重大影響。因衡酌各種著作類別與其市場消費、利用情形,認對該類別著
作之出租權有加強保護之必要,爰於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增設但書規定,即縱
取得合法錄音或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者,仍不得出租該重製物,此
一精神乃為立法之新趨勢,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發布日期 : 81-07-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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