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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0)智著字第0900011600號

令函日期: 90-12-19
令函案號: (九0)智著字第090001160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互字(九0)第一一00二號函。
二、有關 貴公司函詢日本國之電腦程式著作首次發行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發行地為日本國境內,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始於我國境內為發行,則(一)該著作於我國成為WTO會員國前於我國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在我國加入WTO前,按我國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我國與日本並未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惟日本人著作如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或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者,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復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著作權法保護範圍擴大及於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並對於中外國人著作回溯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及於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又上述規定,依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應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另有關我國在加入WTO前,利用人如已利用在我國原不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嗣後因我國加入WTO而使該等著作開始受保護,為使該等利用人之信賴利用得以被保護,不致因此而構成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爰分別就一般之利用與改作行為作過渡條款為規定(二)有關前述日本國之電腦程式著作,若現在未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者,則於我國加入WTO之日起,受著作權法保護,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仍應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計算。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01010700 著作權法第107條 (刪除)
  • 發布日期 : 90-12-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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