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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16000641號

令函日期: 91-09-0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16000641號
令函要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令
發文日期:91.09.05
發文字號:智著字第0916000641號
附件: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即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在我國係以「著作」保護之,表演人就其表演得依本法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表演人依本法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已有規定,因此,下列行為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表演人之授權:
(一)將表演人現場表演以錄音、錄影或攝影方式重製者;
(二)將前項重製物以錄音、錄影或攝影方式重製者;
(三)將表演人之現場表演公開播送者;
(四)將表演人之現場表演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701 著作權法第7條之1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91-09-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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