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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1)內著字第8114681號

令函日期: 81-08-12
令函案號: 台(81)內著字第8114681號
令函要旨: 貴局函囑解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乙案,復如說明:二、三、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81)強廣四字一三五三四號函。
二、查本部曾於本(八十一)年七月六日邀集 貴局等有關機關開會討論「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適用之範圍」,並獲致結論,是項結論,本部已
於本年七月十七日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二七三號函送 貴局等相關機
關在案。該結論與本案有關者略以:「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針對具體個案獨立審判,海關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執行,行
政院新聞局出版處依出版規定執行、廣電處依廣電法規定執行。至有關著作
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解釋,俟『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
作權保護協定』送立法院審議後再處。」,合先敘明。
三、按右揭決議,係由於各有關行政機關(包括 貴局)表示目前執行並未
涉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爰作成俟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
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送立法院審議後再處,惟 貴局以前揭函囑本部針對該
款規定予以解釋,俾便 貴局輔導管理影碟業者,茲釋復如后。
四、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
輸入在該領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
版權」,該款規定係指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重製物之人,
若無權在中華民國重製,則其輸入之物係屬侵害物,而其輸入之行為則視為
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亦即輸入人之輸入行為若未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同
意或授權,則該輸入行為應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其理由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文字雖未於「重製」之前明訂重製之主
體,惟從該款整體文字觀之,其主體為;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
輸入之人,是該款文字係以輸入之人是否有權在該區域內(按:即中華民國
管轄區域內)重製為衡量其輸入之物是否為侵害物之標準,亦即輸入之人若
無權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重製,則其輸入之物即為侵害物。
(二)另此次著作權法修正,係為執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
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依協定第十九條規定:「本協定各
該方領域應採取依其國內法必要之措施,以確保本協定之適用」,意即協定
條文應納入著作權法,是以此次著作權法之修正,即係為將協定條文納入著
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係為執行協定第十四條而規定,協定第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略以:「侵害物……包括進口版本,倘該版本之進口商縱係於進
口地自行製作該版本亦構成侵害著作權者。」(按:該規定之英文為 An in
fringing copy shall‥‥including a copy which is imported into the
territory represented by either party where, if made in such terri
tory by the importer, would constitute an infringement of copy-
right.)依該協定規定明白指出,以輸入之人是否有權重製為衡量輸入之物
是否為侵害物之標準,亦即輸入之人若無權重製,則其輸入之物即為侵害物
。依上所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既係為執行協定第十四條而定,自
應解釋如上。此外,中美雙方經多次諮商協定之執行後,曾達成共識,協定
除第一條第四項之「受保護人」外,餘皆已納入著作權法,是以著作權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款若不依協定作上述之解釋,則我國將違反協定,且將導致中
美雙方嚴重貿易摩擦。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6000 著作權法第60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發布日期 : 81-08-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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