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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122521號

令函日期: 81-11-20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122521號
令函要旨: 貴公司函詢有關比照電視台使用歌曲付費辦法,預付歌曲使用費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函及八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函及行政院秘書
處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八一)內移字第五五九四五號函轉貴公司八十一
年九月廿六日函辦理。
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
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
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使用及
使用報酬之收取等有關事項,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權利法
律關係。因之,關於使用歌曲之同意授權之取得或付費事宜,自應以著作財
產權人或其委託之人(或團體)為洽辦對象。
三、又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
行滿二年,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人,有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
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又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
定為「一、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致不能取得授權者。二、
曾要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者。」故貴公司欲使用他人之音樂
著作,如合於前述條文規定之要件,自得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
之規定,向本部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至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
項雖規定本部對各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應公告標準,但因此
項規定屬任意規定,而非強行規定,前經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台(八一
)內著字第八一一二○七三號函解釋在案,且是否訂定該標準因各界反應意
見不一,目前正由本部審慎評估中,併予敘明。
四、隨文檢附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
許可辦法各乙份,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二○
七三號函影本乙份,請參考。
五、本年六月十日新著作權法公布施行後,本部著作權業務劇增,致本案延
緩回覆,尚請見諒。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7500 著作權法第75條 (刪除)
  • 發布日期 : 81-11-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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