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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1)內著字第8201933號

令函日期: 82-01-29
令函案號: 台(81)內著字第8201933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有關發行規定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
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該
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
:指基本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
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亦有規定
,準此,「發行」與「公開播送」之定義有別。所詢著作人視聽著作完成母
帶,重製一份拷貝售予電視台放映,如未將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著作重製
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則似屬前述「公開播送」之行為而非「發行」。又
著作人重製數份拷貝售予數家電視台放映,是否符合發行之定義,則應視其
是否將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著作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7500 著作權法第75條 (刪除)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發布日期 : 82-01-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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