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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13141號

令函日期: 82-06-10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13141號
令函要旨: 有關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二兩款外國人之著作,如遭受侵害後訴諸法律,
在法院審理時,院方是否還須要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等證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二)反平字第一○一號致本部著作權
委員會王主任委員全祿函。
二、查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
著作權。故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無本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
標的之情形者,縱未經登記,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本法第七十四條及第
七十五條所定之著作權登記,為一任意制,即申請著作權登記與否,全憑申
請人之意思決定之。又依同法第七十五條所為之登記,雖具有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惟該第三人應限於對主張未登記有法律上正當利益之人,例如雙重讓
與之受讓人,並非泛指任何第三人。故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
行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登記,非為著作權之取得要件,換言之,登記除上述
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外,僅有存證效力。因此,本部核准著作權登記之
函件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
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準此,著作遭受侵害,權利人於法院提出告訴時
,固得選擇以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證物,但除依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有對抗
第三人效力外,該證物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審認之
。且著作不論登記與否,權利人亦得檢附其他證據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三、復查本法第四條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已有規定,外國人著作符合本法第
四條者亦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至合於本法第四條規定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被侵害,於法院提出告訴時,院方要求提出何種證明文
件,為司法機關之權責,自應由法院依職權加以認定之。
四、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將於近日內經雙
方簽署後正式生效,屆時依本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將會有所增加,隨文檢送上述協定中譯本乙份,請參考上述協定第一條第三
、四、六項有關受保護人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82-06-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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