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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2)內著字第8218816號

令函日期: 82-08-06
令函案號: 台(82)內著字第8218816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院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北院刑國八二易三四五○字第一六三八一
號函辦理。
二、貴院前揭函說明一所詢修正後著作權法就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刪
除視同重製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何一節,查七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修正之著作
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
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
」同條第二十七款規定:「改作權: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
之權。」按所謂「視同」者,係以法律擬制之方法,使並非同一性質之事項
,產生相同之法律效果。但依上述條文第二十三款所定之「視同重製」,不
啻認定圖形著作之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與該條文前段所稱重製
係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情形不同,亦即意謂其著作形態業已變更
,故由法律特為擬制規定,視同重製。惟查如認其著作形態已有所變更而使
其內容再現,則顯屬同條第二十七款所定「改作權」之範圍,仍受著作權法
之保障,殊無由法律擬制「視同重製」之必要。況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
二款所定之圖形著作為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等均為平面之形式
,故依該款規定,並無立體形式之圖形著作可言,該項「就立體轉變成平面
者,視同重製之規定」顯屬贅文。另將圖形著作,就平面轉變成立體,如僅
於立體物上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內容,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
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以立體方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
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前述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後段則一律將此
種轉變規定為「視同重製」,其規定顯欠妥適,故現行著作權法將該條文予
以刪除。
三、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著有明文。又上述條文所謂「
其他方法」係指類似於翻譯、編曲、改寫或拍攝影片等方法而言,來函所詢
「依現行法將他人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以平面變立體之方式製作成
品,是否係以其他方法改作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乙節,按圖施工將概念製
成製成品應屬實施,且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將他人之科技或工程設
計圖,以平面變立體之方式製作製成品,非上述條文所定「以其他方法」就
原著作另為創作。
四、另來函所詢就他人按圖實施之製成品仿製成規格式樣相同之製成品,是
否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其侵害之權利內容及型態為何乙節,查若仿製
成之製成品無重製原「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使其平面圖形再現,則上述行
為似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至「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轉變成立體形式是否
構成重製?查本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二二一六號函已
有釋明,隨文檢送上述釋函影本一份,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82-08-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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